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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于4月28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后,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熊**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衡泽驹,被告的副职负责人戴**及委托代理人管**、杨**,第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2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明主体合法。4、证明书、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明、线路图、被告对熊**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4、病历资料,证明治疗经过及伤情。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述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纽**公司诉称,原告认定工伤的举证期限内回函提出第三人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熊兴华发生事故当天已不是原告企业的员工,故被告认定的工伤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具有起诉资格。2工资表和考勤表各三份以及回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系其公司职工,故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熊兴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仅提出被告未对其异议进行调查的质疑,这一质疑属辩驳意见,故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被告所举证据相同,已作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自2013年11月22日起在原告企业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第三人在春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21日,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即回函称,公司与第三人在春节前一天(2014年1月2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遂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同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仅对第三人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已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送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与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声称与第三人在春节前一天即终止劳动关系,但却无法提交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结合原告在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书,即证明第三人系其公司职工并由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春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综上,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22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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