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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7日补正材料并于当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薛**以及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提出的工伤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认定陈**于2014年2月18日在从事日常工作时,左手受伤发生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卫生院2014年2月18日诊断为左环指骨折,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作出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具备工伤主体资格,且认定的事故伤害发生时间确有错误;判定书法律适用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定书程序上存在错误,明显不合法,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该被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邮寄单及送达回证;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属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作出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于2014年8月4日以武进区邹区徐*灯具厂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查第三人受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而原告领取的武进区邹区徐*灯具厂经营执照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9月12日本机关以其发生事故时申请的主体尚不存在为由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终)(2014)221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出工伤判定申请,2014年10月13日本机关向原告发出了武人社判举(2014)008号工伤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本机关作出了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调查,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三、经本机关调查,2013年7月9日起第三人在原告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从事冲床剪板机工作,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在从事日常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割伤,发生事故。四、2014年10月13日,本机关向原告发出武人社判举(2014)008号工伤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申请工伤判定的相关材料。五、《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常州市**委员会对职工的伤残情况的评定结论,与本机关行政行为无关,同时该委员会也已对该份鉴定结论内容进行了更正。综上所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作出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商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判定申请书;4、工伤判定举证通知书;5、判定书;证据1-5证明程序合法。6、被告对陈**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从2013年7月到徐**干活,2014年2月18日发生事故的经过,且相关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7、被告对陈*的调查笔录,证明陈**与徐*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且由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8、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9、陈**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害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书调查的事实理由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据: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第三人陈**进入原告徐*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从事冲床剪板机工作。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在从事日常工作时,左手受伤发生事故,当日经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卫生院诊断为左环指骨折。2014年4月23日,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武进区徐*灯具厂。2014年8月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其发生事故时申请的主体尚不存在为由终止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判定工伤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申请工伤判定的相关材料。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工伤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向原告发出工伤判定举证通知书并作出判定书的程序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作出判定书程序上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且第三人在原告的经营场所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原告不是实际的经营者且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是由他人实际经营,虽然原告当时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法律适用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具有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作出的工伤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判(2014)09号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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