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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名**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雷**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海光、薛**以及第三人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雷**于2013年1月5日9:17许在步行检查沿途单位铺设的线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原告的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活期存款明细,姜**、徐**、芮**、孙**的证人证言,巡线员工资表,被告对第三人及刘土法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法人代表陈**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并于2013年1月5日9:17许在104国道上巡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回复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因巡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中止的期限超过了一年,被告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也未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2、第三人的辞职申请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辞职;3、巡线时间表,证明第三人巡线工作的时间和线路安排。

被告辩称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答辩称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遂以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资表、补偿协议等证据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根据调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雷**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9:17许,第三人在104国道1221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答辩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复印件。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就其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承担第三人肇事方赔偿部分之外的医疗费,补偿第三人受伤之日起一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2013年的社会保险及意外保险。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对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刘**陈述其与第三人皆为原告单位巡线员,第三人负责巡视104国道旧县至上兴镇路段,发生事故当天正常上班。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该补偿协议、原告出具的巡线员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了其日常工作安排及发生事故的经过。同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巡线员工资表、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辞职申请、巡线时间表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第三人工作情况的陈述,足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员工,从事巡线员工作。第三人工种特殊,工作过程中需要单独沿固定线路行进,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地点也在其负责的巡线路线范围内,被告认定其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与巡线工作无关,但是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都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对第三人、刘**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原告主张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的期限超过一年系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恢复工伤认定应遵循的程序,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未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也不影响最终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溧阳名**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溧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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