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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常熟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沈**及委托代理人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高**向常熟市人社局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被投诉人常熟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追补高**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常熟市人社局对该投诉进行审查,调取了由常熟市**管理中心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高**《个人参保证明》,证实高**在常**公司参保缴费,参保险种为城保,具体参保缴费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据此,常熟市人社局审查认为,高**因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常人社察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送达高**。高**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用人单位常**公司同意为高**补缴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并履行到位。2014年12月1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苏人保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人社察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高**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高**个人参保记录,用人单位自2011年4月起为高**连续参保缴费,涉嫌未为高**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自2011年4月1日起终了,故从2011年4月1日起算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距离高**投诉时间2014年8月28日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常熟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第十四条规定,“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本案高**自述其在2012年10月份向常熟市人社局投诉过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2014年8月份录制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2年投诉时效中断。审理中,高**自认投诉当时没有递交过书面投诉书,也未有口头投诉被记录的情形,高**也不能证明在常熟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之前提供过录音资料,故录音资料反映的情况即使存在,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诉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投诉行为未能成立。故高**以投诉时效中断为由,要求撤销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察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早在2012年10月就已向被上诉人投诉反映“常**公司”的违法行为,有2014年8月25日的录音资料为证,当年是被上诉人的经办人错误答复导致上诉人未写投诉书,而如今不能因为当时未写投诉书而否定上诉人投诉的事实。2014年8月上诉人再次投诉,被上诉人却以超过二年查处期限为由,不予立案受理,一审判决以被投诉单位“常**公司”自2014年4月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涉嫌未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终了为由,认定上诉人投诉时间已超过查处时效,是不顾事实,投诉时效应当中断计算。二、2014年11月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工单位“常**公司”虽然为上诉人补缴了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但没有根据单位职工入职名册上记载的用工之日,即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依法补缴,对此,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日又对该企业进行了举报,但被上诉人对用工单位违法行为未能得以全面纠正。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提出要求行政赔偿:1、未及时纠正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导致其大病医疗报销等方面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1元;2、由于行政不作为及违法执法导致其未能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及疾病救助费损失68280元,请求赔偿2元;并负责帮上诉人追回损失费68280元;3、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科违规执法导致上诉人精神倍受打击严重影响上诉人身心健康,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熟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投诉已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上诉人承认在2012年10月咨询时没有提供书面的投诉材料,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述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2014年8月28日高**提交的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8月28日由常熟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个人参保证明;3,2014年9月2日常熟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察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2014年12月1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苏人保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3、2014年9月22日的《投诉书》复印件一份;4、2014年8月25日的录音资料光盘一份;5,常人社察不受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2014)苏人保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高**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提供了张*出具的“证明”,认为张*于2015年5月18日以上诉人同样的理由,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工作单位“常**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该举报已却由被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为张*本人书写也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明”所载投诉内容有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及未按规定发放带薪年假费等,与上诉人2014年8月28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请求事项不尽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常**公司”没有缴纳2005年7月-2011年3月社保费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相关法规规定,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常熟市**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常**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为上诉人高**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投诉“常**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7月-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4月终了。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的投诉已超过了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高**称,其于2012年10月就曾投诉,被上诉人未立案查处,2014年8月28日是再次投诉。因此,未超过2年的查处时限,有录音资料为证,投诉时效应当中断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针对被上诉人就上诉人2014年8月28日的投诉请求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2012年10月系投诉举报行为,而被上诉人未能立案查处,可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以2012年10月曾投诉为由,主张时效中断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针对用工单位“常**公司”仅为其补缴了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但没有补缴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等事宜,其又于2014年12月2日投诉、举报,被上诉人“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也因系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所理涉。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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