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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广**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合伙第三人,官商勾结,贩卖八组耕地成荒坟墓地墓园,一次性垄断不可再生资源权钱交易,共同谋取巨大暴利,要求被告承担毁谤污陷原告的违法责任,公开赔礼道歉,还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赔偿身心受其残杀重伤损失费至少10万元……;被告贩卖耕地成墓地建房、挖河、造手机塔60多亩的行政行为,至少补偿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清,本院立案受理后,再次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仍未能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被告合伙原审第三人贩卖迎新村八组良田耕地或荒坡墓地,应赔偿上诉人10万元,恢复良田耕地原状;原审被告曾经召开大会批斗上诉人,暴露上诉人的隐私,影响了上诉人的个人婚姻,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应赔偿上诉人10万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释明函》,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0万元,赔礼道歉,赔偿耕地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再次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上诉人仍未能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在告知其应当分案的情况下不同意分案,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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