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郭**、陈**与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仪征市**许庄组与仪征**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广**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与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扬州明**限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田**与扬州**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袁**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何**与宝应县**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