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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陈**与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陈**因诉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州**居委会)撤销协议、公开道歉、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郭**与被告签订了不享受村民待遇协议书。被告不给原告迁入户口,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陈**、陆**(一级盲人)、陈*于2011年1月20日,拿着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被逼与被告签订一式四份不享受村民待遇协议书,导致原告不间断上访。被告没有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发的苏政发(2002)142号长期文件、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04)114号文件,错误执行扬府发办函(2003)7号短期文件,造成了原告郭**、陈**、陆**、陈*无法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郭**、陈**等两份协议书;2、审查被告在2007年、2011年对原告使用扬府办函(2003)7号短期文件的时段效率;3、被告对原告使用扬府办函(2003)7号短期文件,应当在被告村委会公示栏公开道歉;4、赔偿原告打印、电话、误工费等共计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首先,涉案的协议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其次,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平山乡**委员会,该居委会非国家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主诉的要求撤销两份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基于主诉请求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陈**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州**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是逼迫的。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该协议,并多次上访;二、由于被上诉人扬州**居委会执行错误文件,导致上诉人的户口无法回迁,无法享受村民待遇,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州**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判令被上诉人扬州**居委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万并向上诉人公开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居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超过请求撤销的期限;二、上诉人征地拆迁问题多次上访、诉讼,其反映的问题已获解决,并有协议;三、上诉人上访、诉讼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两原告与扬州**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关于两原告是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协议,该协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协议特征,故本案被诉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扬州**居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与两上诉人签订协议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为,故扬州**居委会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因此,两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由于上诉人郭**、陈**的主诉被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扬州**居委会赔偿损失、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亦应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郭**、陈**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郭**、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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