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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广**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被告野蛮搬迁行为,合伙串通三个第三人霸占原告的原住宅1亩3分多,大树三百多棵,强行砍光,至少赔偿3万元;两被告的野蛮搬迁行为,合伙串通第三人将原告原住宅地下室瓦房一大间30平方米拆除,应当赔偿损失至少1万元;第三人周**、周**占原告的自留地祖坟的5分多地,大树35棵,至少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清,本院立案受理后,再次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仍未能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时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原审被告强制原告搬迁,没有相关文书,没有给予上诉人补偿;还串通三个原审第三人霸占上诉人的住宅地1亩3分多,强行砍光大树三百多棵,至少赔偿6万元。原审被告还合伙串通周**、周*霸占上诉人的有祖坟的自留地5分多,大树135棵又强行砍光,至少赔偿2万元。原审被告强行野蛮搬迁还合伙串通三个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原住宅地下屋平房一大间30平方米拆除,应赔偿损失1万元。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同等搬迁标准进行安置,无偿安置上诉人120平方米房屋,有偿安置120平方米房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释明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再次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上诉人仍未能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在告知其应当分案的情况下不同意分案,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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