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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袁**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递交申请,请求: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文**出所或者扬州市广陵区八大家社区向袁**提供2009年9月24日调解情况证明;萧某某儿子将袁**打伤,造成肋骨缺损,要求立案处理。2014年7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作出编号为320000111126112号答复意见书,告知袁**:……2、你反映的2009年9月24日与萧某某的调解系广陵**综治办借用文**出所二楼会议室进行,调解结果我局不详。2014年7月11日,袁**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2009年9月24日下午在文**出所二楼会议室调解的情况证明。2014年10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向袁**作出答复,告知袁**:一、关于您要求提供的2009年9月24日在文**出所二楼会议室调解的情况说明材料,经查阅八大家社区2009年的调解记录簿,无此次调解的相关记录;二、文峰街道综治办未派人参加2009年9月24日的调解,故也无此次调解的相关记录。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向其出具2009年9月24日下午与萧某某调解的情况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袁**先后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2009年9月24日下午袁**与萧某某进行调解的情况证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在接到袁**的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向袁**作出相应的答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也及时进行查阅,并向袁**进行答复。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存在出具证明的相关材料,故袁**要求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出具2009年9月24日下午袁**与萧某某调解情况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9月24日下午与萧某某调解时,萧某某承认部队当时决定要袁**与她断绝一切往来时,她当时还是处女。上诉人和萧某某都在有关材料上签了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事实,判令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或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或八大家社区向其提供2009年9月24日下午在文**出所二楼会议室与萧某某调解的情况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9月24日下午的调解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上述调解系单纯的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从未组织过2009年9月24日下午的调解,袁**在诉状中也承认2009年9月24日下午在文**出所二楼会议室的调解没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的人员,故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袁**诉至法院,具体请求事项是要求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或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或八大家社区向其提供2009年9月24日下午在文**出所二楼会议室与萧某某调解的情况证明,以证明部队当时决定要袁**与萧某某断绝一切往来时,萧当时还是处女。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和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在接到袁**的申请后,进行调查作出答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袁**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法院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袁**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袁**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9月24日下午的调解曾经达成过书面的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坚持要求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或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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