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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许庄组与仪征**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原仪征市张集乡长春村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环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庄组诉称:原告长春村许庄组有集体承包地52.5亩,承包期为1998年7月20日到2028年7月20日,还有14年才到期。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取得原告长春村许庄组签订同意书,达成农田赔偿安置协议书和解除农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回收转为国有土地,并拍卖给北京暖**有限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长春村许庄组农田承包权和生存权,造成原告长春村许庄组农田无法耕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长春村许庄组承包期间的:1、基本农田承包合同违约金,合计为98765元;2、到2028年农田承包期间的租金,合计:52.5亩14年1000元=735000元;3、恢复地界、赔偿强行施工期间毁掉地界造成52.5亩田与田之间塘、埂、沟、水库、坝无法测量,另有20多亩的损失;4、在完成农田承包合同租期后征用赔偿、劳力安置费、青苗费、土地出让增值费计52.5亩10万元(2015年商业土地征用开发)=5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原仪征市张集乡于1999年7月28日撤销并入仪征市新集镇,原告的现名称是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庄组。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庄组组长为吴**,许**并不是该组组长。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庄组也未曾委托许*成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许**自称该组组长并以该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许**以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庄组名义提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庄组上诉称:原告长春村许庄组有集体承包地52.5亩,承包期为1998年7月20日至2028年7月20日。承包期间,原告长春村许庄组依法缴纳了农业税等,尽了所有义务。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取得原告长春村许庄组签订同意书、达成农田赔偿安置协议书和解除农田承包合同、在所有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收回转为国有土地,并拍卖给北京暖**有限公司。2014年春,北京暖**有限公司在长春村许庄组村民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施工,造成许庄组52.5亩田与田之间塘、埂、沟、水库、坝及另外20几亩田被推土机推掉地界标志无法测量。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长春村许庄组农田承包权和生存权,造成长春村许庄组农田无法耕种。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基本农田承包合同违约金,合计为98765元;2、到2028年农田承包期间的租金,合计:52.5亩14年1000元=735000元;3、恢复地界、赔偿强行施工期间毁掉地界造成52.5亩田与田之间塘、埂、沟、水库、坝无法测量,另有20多亩的损失;4、在完成农田承包合同租期后征用赔偿、劳力安置费、青苗费、土地出让增值费计52.5亩10万元(2015年商业土地征用开发)=52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了许**以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庄组名义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脱离一审裁定的裁判内容,未提出对一审裁定不服的理由,违背了关于上诉人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未提出对一审裁定不服的主张、理由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起诉时,诉状抬头写的是仪征市张集乡长春村许庄组,落款是仪征市新集镇长春村许庄组,而加盖的公章是仪征市张集乡长春村许庄组,存在前后不一之处。根据上诉人陈述,原仪征市张集乡于1999年并入仪征市新集镇,仪征市张集乡长春村许庄组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仍使用仪征市张集乡长春村许庄组的公章、以仪征市张集乡长春村许庄组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条件。上诉人若认为相关行政行为侵犯该小组的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依法起诉。

第二,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主要是行政赔偿请求,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向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赔偿申请的证据,现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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