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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明**限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明**限公司(下称明**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扬州人社局)、冷**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副局长李**出庭应诉;上诉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月12日,扬州人社局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1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冷龙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手指压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手手指末节皮肤软组织骨质缺损伴甲床损伤。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单位职工陆*等就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宜作调查并形成笔录,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扬广人社工认(201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工友证言及其本人陈述,确认第三人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的有报酬的劳动等,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抗辩双方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扬广人社工认(201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明**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人社局作出的扬广人社工认(201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冷龙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冷龙龙既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原审庭审时出具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少法律事实的支撑。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此证据,也没有充分的说明理由。第二,冷龙龙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所受伤害是在工作中发生的。陆*等三人出具的证言完全不具备真实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都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以上三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并不能反映证人是亲身经历冷龙龙受伤的具体经过,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以上三个证人在2014年就已经离开明**司,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依据三人的证言作出对冷龙龙的工伤认定不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合法。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2014年3月31日冷龙龙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下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扬**社工受字第2014-258号),2014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下达了《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扬**社工限(2014)027号),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处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扬**社工认(2015)第010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冷龙龙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被上诉人向其下达《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后积极举证,但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履行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调查取证时,上诉人未给予任何配合。冷龙龙申请工伤不仅提供了两位工友的证言,而且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单和工资银行卡打卡明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履行举证责任和不接受调查取证的情形下据此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2、上诉人提出冷龙龙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所受伤害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主张,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进而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和实体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司法审判过程,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案件。在被上诉人行政确认程序中无法适用证人到庭、接受质询等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冷龙龙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尽到了审慎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冷龙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扬州人社局、原审原告明**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冷龙龙与上诉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冷龙龙所受伤害是否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发生?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供的冷**工资单,扬州**银行出具的冷**卡内账户明细查询,上诉人单位工资发放证明,陆*、王*、傅*等人出具的证言,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向证人王*、陆*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冷**向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冷**与其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书》、陆*的证言不能推翻上述事实。虽然上诉人与冷**之间签订有《劳务雇佣合同书》,但双方之间实为劳动关系,因为陆*、王*等人证言与冷**陈述证明冷**在上诉人单位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即便是上诉人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书》中第二条没有填写具体内容,其条文表述“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岗位(工种)工作,按工厂班组长分工为准”也是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上诉人提交的陆*的证言,仅证明其出具给冷**的证明内容非本人所写以及冷**受伤当天其不在厂里,但并没有证明其出具给冷**的证明系假证;而证人陆*在两份证明上签名并按指印,其中一份是在内容为打印件的证明上签名,该证据应当是先有内容后有签名;且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依职权向该证人进行调查时其证言与其出具的其他证明并无矛盾之处。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提供的陆*、王*、傅*等人出具的证言,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向证人王*、陆*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冷龙龙向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所作的陈述,冷龙龙的医疗文证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冷龙龙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否认冷龙龙所受伤害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发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所作扬广人社工认(2015)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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