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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要求履行给付失业保险金上诉一案,2015年5月28日,原审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邮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自1981年2月至2001年9月在原地方国营宝应县染料化工厂工作,1987年至1997年由原地方国营宝应县染料化工厂向被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自1998年起该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至2003年该单位改制吊销。2003年11月5日原告与原地方国营宝应县染料化工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一次性安置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u0026rdquo;,原地方国营宝应县染料化工厂向被告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该单位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义务。第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u0026rdquo;,本案原告自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一直信访,原告未提供向社会保险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的证据,原告直至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第一,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133号《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劳社办函(2001)15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而不应当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0)80号《省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和宝应县人民政府宝政发(2000)245号《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集体企业改革的意见的补充意见》,因为前文苏政发(2000)80号、宝政发(2000)245号应当服从后文劳社厅函(2001)133号、**劳社办函(2001)15号。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地方国营宝应县染料化工厂改制时,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劳社厅函(2001)133号、**劳社办函(2001)15号等对上诉人有利的文件规定,而是采取欺骗手段宣传宝政发(2000)245号等错误的旧规,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已协议约定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所在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自1990年起,企业欠缴含失业保险费在内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等。该企业系政府2001年决定改制的全民企业单位之一。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于2003年11月5日订立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了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安置费,上诉人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0)80号文件和宝应县人民政府宝政发(2000)245号文件均明确规定了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苏劳社办函(2001)15号文件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133号文件时,明确要求下级部门要结合苏政发(2000)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一并认真贯彻执行。第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而本案上诉人2003年11月5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2004年1月4日前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诉人于今年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

第一,本案上诉人张**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5760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u0026ldquo;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u0026rdquo;之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为必要条件之一,且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张**在提起本次诉讼时应当提供其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向被上诉人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给付失业保险金的法定职责,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576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第二,2003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原地方国营宝应县染料化工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上诉人张**的陈述,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就已经认为协议中约定其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金是违反政策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因此,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其失业保险待遇权益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即便向上诉人发放失业保险金属于被上诉人宝应县劳动就业管理处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该未予发放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11年之久,也远超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在此期间的信访行为不能成为其逾期提起本次诉讼的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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