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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警务督察,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批转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处理。2015年4月14日,王*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警务督察的情况,该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年第002号告知书。王*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泰行复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002号告知书。

审理中,原审法院就王*的诉讼请求中同时包涵了两个不同行政行为及其后果向其作出释明;王*认为其起诉的两个行为实质为同一诉讼请求,并坚持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诉讼原告作为起诉人,以其自主意思选择诉讼标的,启动诉讼程序,就讼争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其中,诉讼标的系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则指原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在一诉中原告只应基于一个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如存在多重或不定的诉讼标的,不利于诉讼被告进行应诉答辩,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本案中,王*不服泰州市公安局的督察不作为、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及泰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行为的复议决定,在本案中要求同时进行处理;经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主张。鉴于王*的起诉实质上涉及两个并非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诉讼标的,且法律关系的主体亦不一致,故显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即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警务督察的规定和要求来进行信息公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王*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泰州市公安局立即纠正其警务督察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督察,并将督查结果反馈原告;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泰州市公安局履行警务督察职责。该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判令泰州市公安局履行警务督察职责以及要求撤销警务督察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对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应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王*进行了释*,王*仍坚持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即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警务督察的规定和要求来进行信息公开,故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处理信息公开行为,还要求在同一案中处理泰州市公安局督察不作为,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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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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