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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诉泰州市**道办事处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泰州市**道办事处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王**所诉事由发生在2015年3月,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称:王**的私有房产2004年被泰州**民法院强制执行。(2004)泰海非诉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法院执法违法,司法不公,侵犯老百姓私有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私营凤凰**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自己不开发倒卖土地给香港百老汇开发24层商住楼。门面已开发,范家花园一块至今已11年之久仍有110户还荒在那里未开发。这就是海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的私有财产,替开发商赚钱的目的吗?王**逐层逐级依法上访。2015年3月2日泰州市**道办事处提出要陪访。一访能访,二访跟踪不能访,还没有踏上北京站外的土地就被拖上黑车,关押失去人身自由。王**自2015年4月19日一直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上诉,直至现在申请再审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怎么就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王**不知道是行政行为,因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不断有人误导,有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刑事裁定书为证,一次(2015)泰中刑诉终字第00003号、一次(2015)泰中刑诉终字第0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以原审法院认为王**的起诉已过时效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泰州市**道办事处负担非法拘禁王**致伤的治疗、营养、精神损害等费用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诉讼材料,王**认为泰州市**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限制其人身自由7天,据此,王**于2015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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