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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徐**诉泰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起诉人徐**以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徐**诉称: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法行政,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泰州市**理委员会在非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过程中不依法行政,违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起诉人和父母在泰州人民西路48号住宅楼各有一套住房,起诉人住一单元401室,父母住二单元303室,父母去世后,303室理应由起诉人继承,而泰州市**理委员会至今没有与起诉人签订303室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同时,起诉人的实际住房面积是80.586平方米,泰州市凤城河风景区管理委员却以证载面积67.74平方米进行补偿,不合法。另起诉人一开始选择的拆迁房源是苏房佳园,最后却将起诉人安置到森园小区,而泰州市房产管理处u0026ldquo;关于兴业三期(森园小区)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申请报告u0026rdquo;没有附成本及销售住房面积审核,泰州市物价局却作出了u0026ldquo;关于兴业三期(森园小区)一期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批复u0026rdquo;,官官相护。起诉人签约搬迁后却不能入住,经调查是政府向代建的私营老板借款,未能归还;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代建单位强行收取燃气初装费,否则不给入住,违反了中央《经济适用房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房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u0026ldquo;一价清u0026rdquo;。综上,请求判决泰州市人民政府将《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落实到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追查处理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二、追查处理泰州市**理委员会不依法行政,无法无天拆除城市房屋、补偿安置的违法行为;三、撤销泰州市房产管理处u0026ldquo;关于兴业三期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申请报告u0026rdquo;,撤销泰州市物价局u0026ldquo;关于兴业三期(森园小区)一期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批复u0026rdquo;;四、责令泰州市房产管理处重新依法作出森园小区住房价格申核报告,责令泰州市物价局重新依法作出森园小区住房价格核定批复,责令泰州市**理委员会公开购买苏房佳园已开发建设商品房经批准转为用于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政府信息;五、撤销泰州市**理委员会与起诉人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撤销泰州市**理委员会与非拆迁户石林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责令泰州市**理委员会重新与起诉人徐**签定原人民西路48号住宅楼401室、303室两套住房的补偿安置协议,公平公正的进行补偿,以合法房价进行产权置换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起诉人徐**请求判决泰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所应解决的行政争议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u0026rdquo;你所诉事项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本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向你送达告知函,但你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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