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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15号原告袁**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珍诉称,2011年5月6日起,被告大规模实施非法征地拆迁涉及原告家庭法定住宅房屋。原告2013年10月下旬依法走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获取涉及被告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准及备案情况,但被告却部署人员去京强行截访,将原告非法押至泰州后,并对原告进行长期性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代管的机构办事处申请公开涉及原告在内的2013年10月25日到2013年11月13日的相关学习班视频,被告代管的机构办事处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代管机构举办相关学习班的行为涉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犯原告的其他人身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请求凤**办事处公开2013年10月20日从北京接回上访人员车旅费用,上访人员学习班的费用开支,以及2013年10月25日到2013年11月13日的相关学习班视频。”

2、《泰州**办事处对袁**申请的答复》,该答复载明:“…上访人员学习班是高新区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里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证实,原告诉称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是本案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发出释明函,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提供相应变更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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