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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5年8月20日,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刘*起诉的一审裁定。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针对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泰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一审法院(2014)泰开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随告知书寄达如下信息:1、泰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共3份)、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110反馈单(1份);2、上述四次拨打110报警服务电话的录音(刻录光盘1张)。另,您所反映的当日22时08分用1869601拨打86320600投诉电话情况,经查核,没有该次电话的内容记录。刘*确认收到上述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110反馈单和110接警记录单内容,但以泰州市公安局未在文件上加盖公章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称,其诉讼主张为:因泰州市公安局公开的有关信息未加盖公章,故要求撤销该信息内容并加盖公章。行政机关依申请向相对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后,相对人可就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之申请所作答复与公开内容的准确性与完整性、形式的正当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旨在保障公民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现刘*单纯以未加盖公章违法为由提起诉讼,因刘*在申请时并未提出盖章要求,而在公开文件之上是否需要盖章,并不属于前述对信息公开处理行为进行审查之要素。虽为提倡,但对行政机关在出具公开材料时必须加盖印章并无法定要求。惟在行政机关公开信息时,公开主体的表示意思应为必要。本案中,泰州市公安局公开的相关书面文件虽未加盖公章,但其已在告知书(加盖公章)就所附公开文件的名称、数量进行了确认,故泰州市公安局作为公开主体,已表明公开该些信息的主观意思。由此,泰州市公安局未在公开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并未对刘*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影响;刘*仅以此要求撤销公开信息,其理由与具体主张均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公开出警结果,内容不合法。2、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相关材料未加盖公章,属于无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3、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经释明直接驳回起诉,程序不当。综上,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泰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泰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泰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等相关信息与《泰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处理告知书》系有机统一的整体,其名称及内容在《泰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处理告知书》中均进行了明确,且《泰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处理告知书》加盖了泰州市公安局的印章,上诉人不应该割裂开来认知和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泰州市公安局向其公开的《泰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泰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和《泰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未加盖公章属于无效的法律文书”的问题。本案中,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向刘*作出《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2015年第3号)并附有《泰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泰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和《泰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等材料,其中《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已加盖泰州市公安局印章。因所附材料作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已由《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所证明,故未对附件材料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刘*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未公开出警结果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未经释明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系程序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

审判员袁国建

审判员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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