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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标诉兴化市公安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诉兴化市公安局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原是兴化市老圩乡朱郭村电工,后调到双葛村。2001年底,兴**电公司对全市农电工进行工作实绩测评,双葛村线损严重,我遭到清退未能进编。2004年5月10日8时许,兴**公司、公安局在老圩乡政府办公室找我谈话,认定我非法侵占38000元电费,要求我解除与供电所的劳动关系。后经多方了解,公安局并没有收到举报材料,干警赵**、顾**系未经批准私自出警,兴化市公安局插手处理劳动纠纷及经济补偿纠纷,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兴化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2、追究私自出警、非法审讯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卢*标诉称兴化市公安局干警于2004年5月10日参与处理起诉人的劳动纠纷及经济补偿纠纷,该行政行为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卢*标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卢**提起上诉称:2005年5月10日兴化市公安局刑警插手经济纠纷,以“莫须有”罪名陷害上诉人非法侵占3.8万元电费款,非法审讯、殴打,使上诉人完全崩溃,在辞退协议上签名,上诉人一直投诉,要求处理,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卢*标诉称公安机关对其以非法侵占进行非法审讯等事项来看,上诉人卢*标所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作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标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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