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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凌**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泰州**堰分局作出姜规公示(2015)第7号批前公示,公示内容:中天清华园3、4、5号区总平面图。公示备注:泰州市**有限公司拟在花园路南侧、河南大街两侧实施建设中天清华园3、4、5号区项目,该项目的规划方案已通过我局初审。待征询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将按程序报批。根据泰姜规发(2014)9号文件规定,对该项目予以批前公示,如相关权益人对该规划方案有异议,请将书面意见送至泰州**堰分局。公示时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凌红妹不服泰州**堰分局作出的规划批前公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批前公示属纯粹的程序性行为,旨在保障利害关系人对拟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行为所应享有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凌红妹可在公示期间反映其关于规划方案的异议内容以供行政机关决策参考。但仅就该公示本身而言,尚不会对凌红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凌红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涉土地上诉人至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的房屋虽被违法强拆,但在争议没有解决,上诉人未获得补偿之前,任何人均无权在涉案土地上实施其他程序项目,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规划公示的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为批前公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规划公示已经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规划公示是规划方案审批中的程序性行为,意在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公示行为本身不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任何影响。二、涉案公示行为的价值在于告知,对公示内容有特定的异议权行使途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批前公示属于规划行政部门在作出正式的规划许可之前的程序性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及参与权,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可以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以供规划行政部门参考。但该公示行为本身并不会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凌*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凌*妹认为其房屋被非法强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要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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