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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鲁**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经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鲁**已就该行政行为起诉过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再次单独起诉复议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鲁**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收到《江苏省建设厅(2009)苏建行复(决)字129号复议决定书》之时,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复议的案件,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鲁**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告知期限,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向泰州**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泰州**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鲁**u0026ldquo;超过起诉期限u0026rdquo;的说法错误。《江苏省建设厅(2009)苏建行复(决)字129号复议决定书》侵犯了鲁**的合法权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曾就该行政复议事项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在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泰海行初字第0021号、(2010)泰中行终字判决,均判决驳回鲁**的诉讼请求,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现鲁**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鲁**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鲁**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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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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