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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诉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因诉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政府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申**要求撤销的行政意见,系信访回复,属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申**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陈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取得申**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以租代征其承包的部分农田,违反征地程序,没有依法行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苏陈镇

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书隐瞒事实真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苏陈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并判令苏陈镇人民政府赔偿申存喜赔偿金人民币5636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要求撤销的苏陈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意见书系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申**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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