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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诉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拆除刘**位于泰兴市黄桥镇野向村四组的房屋,并采取种种手段强迫刘**与之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与刘**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野岸百货超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刘**因非法强拆野岸百货超市所造成的商品、营业设施、生活用品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明确此类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刘**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刘**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更违背新行政诉讼法的本意。新政诉讼法比原法更能体现司法为民的本意,而不再是有理无处说,有案不能立。原审法院仅以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之前就不予立案,司法不公。不能因为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之前,受害人依法维权的资格就要被剥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根据刘**提交的证据,刘**、周**系于2014年1月13日与黄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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