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束**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束**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束**起诉称:束**于1993年由原泰县调速电机厂缴费3.394万元、个人缴费1万元,存放在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农保中心,至2003年5月13日退休时,本息合计7.056万元。2011年,泰州市人社局又发文要求补缴5.359万元,不然要取消参保资格。束**只好又借钱缴纳了5.359万元,两次合计缴费12.145万元。现要求泰州市人社局按照规定补发束**参保补助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束**起诉的依据是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高新人社发(2011)11号文件《关于对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对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中,自愿按规定通过补缴一次性所需费用参保,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休人员,每人给予一次性3万元的参保补助。一次性参保补助资金由参保人员原退休生活费支付单位承担。由原单位(企业)支付退休生活费的,仍由原单位(企业)支付;由镇(街道)和原单位(企业)共同支付退休生活费的,由镇(街道)和原单位(企业)按比例共同支付。从上述文件内容看,本案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既不是文件的发文单位,也没有向束**支付参保补助金的职责和义务,且国家和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文件均明确规定,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同时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束**要求泰州市人社局补发参保补助金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要求泰州市人社局法规处按照国家规定承认并补发束**的工龄工资;二、泰州市人社局应当补助束**3万元;三、要求泰州市人社局解决束**的医疗保险问题;四、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判令泰州市人社局农保中心发放束**参保补助3万元整;三、泰州市人社局法规处补发束**1961年9月-1963年11月份之间的工龄工资每月65元;四、不用束**缴费,将束**纳入职工医疗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参保费用3万元,其在二审过程中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承认并发放其工龄工资及将其免费纳入职工医保,就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针对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束**诉称的事实依据是泰州医**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泰高新人社发(2011)11号文件,该文件的发布主体并非是泰州市人社局,束**要求泰州市人社局执行泰州医**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文件,缺乏法律依据,泰州市人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束**的起诉并无不当。束**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