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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与原审被告泰州医**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诉泰州医**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徐**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徐**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准许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无徐**任何口头或书面撤诉申请的情况下裁定准许徐**撤诉,系违法裁定,请求再审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这一事实,有徐**签名的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等证据证实,应认定撤回起诉系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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