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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靖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靖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靖江市卫生局提出办理医师执业证书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相应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靖江市八圩卫生院从事中医内科医师执业工作,1999年5月1日取得中医《医师资格证书》,1996年10月因病退休,但仍在农村从事医师执业,为行医合法,原告自2009年始找靖江市八圩卫生院、靖**生局,要求办理医师执业证书,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邮寄至靖**生局,要求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医师执业证书,保证原告合法行医,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医师执业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求报批医师执业证书的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单据;(2)原告医师资格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被告在2015年5月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向靖江市八圩卫生院了解到原告于1996年退休后,没有被聘用,原告也没有医疗机构拟聘用证明,且原告1999年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后二年内未注册的,其申请办理医师执业注册须经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方能注册。故原告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办理医师执业证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能领取,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将答复邮寄给原告,告知其不符合医师执业注册的条件。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江市八圩卫生院关于张**未进行执业注册的情况说明;(2)张**退休审批表;(3)医师资格证书;(4)2015年5月13日靖江市卫生局对张**作出的《关于申请报批医师执业证书一事的答复》及邮寄答复的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答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96年自靖江市八圩卫生院退休,1999年5月1日取得中医《医师资格证书》。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原靖**生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医师执业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以便合法行医。因未得到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靖**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医师执业手续。诉讼过程中,靖**生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答复书,告知原告不符合医师执业注册条件。

另查明靖江市卫生局现已合并至靖江市**育委员会,其职权由靖江市**育委员会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应准予注册,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原告因取得了中医《医师资格证书》,向被告申请医师执业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在30日内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被告逾期答复原告,显然违法,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再行判决其履行已经没有必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靖江市**育委员会对原告张**的申请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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