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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34010210044924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作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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