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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后于2015年3月16日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庐**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和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某某诉称:由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将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在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维护合法财产权利,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报警申请,被告未履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法定职权,构成不作为。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警申请依法调查,并函告调查结果。

戴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提供的证据有:EMS回单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向被告发出了报警申请,被告也收到,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已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复议请求。

被告辩称

庐**分局辩称:2014年1月29日,戴某某向其邮寄书面报案材料,称其房屋被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违法拆除。在此之前,戴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到双**出所报过案,称房屋被拆,双**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处警,并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查证,2012年8月13日,合肥市庐阳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下发《关于白水坝地块开发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庐计投(2012)34号),同意双**办事处开展白水坝地块开发项目前期工作。2013年6月2日,双**办事处与合肥超**限公司签订《工程拆迁协议》,委托该公司负责白水坝地块房屋的拆除施工。2013年6月1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作出合(庐)房**(2013)第8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戴某某房屋位于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戴某某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先后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和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合复决(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肥**民法院作出了(2013)合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都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1月14日,合肥市庐**会办公室下发《关于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以白水坝51号楼第2单元、50号楼、34号楼及电信3号楼分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双**办事处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此后,合肥超**限公司在双**办事处的安排下,对白水坝51号楼第2单元、50号楼、34号楼及电信3号楼进行了拆除。戴某某的房屋在其拆除范围内。戴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报案所称其房屋被违法拆除是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双**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处警,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戴某某,接处警过程符合相关规定。戴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邮寄书面报案材料内容与之前的报案内容相同,其无需重复处理。原告诉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庐**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戴某某2014年1月24日和1月29日报案材料,证明两次报案都是反映其房屋51栋404被违法拆除。2.对芮**、李**、彭*、董**、吴**、沈**、王**的询问笔录,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工程拆迁协议,关于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证明拆迁是政府行为。

经庭审举证,戴某某对庐**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关于询问笔录,即便拆迁是政府行为,也要合法拆除房屋,既然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被告就有职责保护原告的权益;工程拆迁协议甲方是双岗街道办事处,双岗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做出该行为,相关部门不明确,也不可能批准该街道对房屋进行拆除;庐阳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做出关于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所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应当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均属违法。庐**分局对戴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收到了报案申请书。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是复议决定书和邮寄有关诉讼材料方面的EMS回单,并不是邮寄报案申请书的EMS回单,因被告认可收到报案申请书,故原告对此可不予举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涉案房屋拆除时调查取证过程中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戴某某向被告邮寄《报案申请书》,内容有,其是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白水坝51栋404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2013)第8号],启动白水坝改造项目,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其与征收方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正在协商之中,但是近日,在征收方没有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通知的情况下,其房屋被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违法偷除。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u0026hellip;u0026hellip;,可见公安机关有职责、有义务出警,进行立案查处。其认为,贵局作为法定职能部门,对于违法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责,现向贵局书面提出报案申请,请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责任主体,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利,并敬请将调查结果告知。庐**分局于次日收到报案申请书后,认为其所属双**出所在涉案房屋拆除过程中已多次接处警,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戴某某房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庐)房**(2013)第8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拆除行为是合肥超**限公司在履行与双**办事处签订的《工程拆迁协议》,戴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报案所称其房屋被违法拆除是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双**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处警,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戴某某,接处警过程符合相关规定。戴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邮寄的书面报案材料内容与之前的报案内容相同,其无需重复处理。因此对于戴某某的报案申请书,庐**分局未作出书面答复。戴某某认为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曾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行政复议请求。戴某某为此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系房屋拆迁公司在履行《工程拆迁协议》拆除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庐阳公**岗派出所在涉案房屋拆除过程中已多次接处警,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虽然庐**分局在收到戴某某的报案申请书后,未作出书面答复欠妥,今后在工作中应加以改进,但戴某某认为庐**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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