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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安徽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徽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其通过黄**察局网站u0026ldquo;信息公开u0026rdquo;里的u0026ldquo;依申请公开u0026rdquo;栏向黄**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察局向其公开举报的处理情况。黄**察局却怠于履行职责,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回复期限很多天,依然未向其公开有关信息。2014年11月18日,其向安徽省监察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黄**察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但是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安徽省监察厅没有给其任何回复。安徽省监察厅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确认安徽省监察厅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安徽省监察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判决安徽省监察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监察厅辩称,一、吴某某举报事项处理情况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吴某某的请求虽然是以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但从内容上看,是对举报结果的知情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举报事项应当作为保密事项,也不能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二、其未复议吴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不违法。吴某某认为黄山市监察局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权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4日,吴某某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吴又于11月18日向其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应当再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也就无复议职责,故其未复议没有违反法律。三、其未复议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对吴某某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014年10月10日上午,吴某某要求黄山市监察局对举报事项处理信息公开,尽管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但黄山市监察局当天下午就举报事项等进行约谈,当面对办理情况予以答复,保障了知情权。吴某某提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先于其受理,吴某某行政复议权利已实现,其依据法律规定不复议,对吴某某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吴某某诉求判决其违法并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悖于法律,不能成立。请依法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吴某某通过黄山市监察局网站u0026ldquo;信息公开u0026rdquo;里的u0026ldquo;依申请公开u0026rdquo;栏向黄山市监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山市监察局向其公开有关举报的处理情况。2014年11月14日,吴某某认为黄山市监察局超过法定回复期限未向其公开上述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2014年11月18日,吴某某就同一事项向安徽省监察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安徽省监察厅未予回复,吴某某认为安徽省监察厅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2014年11月14日,吴某某认为黄山市监察局行政不作为,而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受理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8日就同一事项又向安徽省监察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监察厅对此未予行政复议,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吴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已经立案,本案符合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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