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合肥**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蜀山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和7月7日先后二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6月份,宋*拿着皖合蜀山结字第010902676号结婚证找到原告,其才发现该结婚证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均是原告的,但结婚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其从未与宋*在任何地方领取过结婚证,其身份证信息被人冒用。被告未能审查出与宋*登记结婚的人与身份证中照片不一致,让其登记成功。现诉请要求纠正错误,撤销被告颁发的皖合蜀山结字第010902676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蜀山民政局辩称:一、其办理第三人宋*的结婚登记,审查了登记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登记双方两证件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等内容均完全一致,所提供的证件形式上真实有效;被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颁证大厅见证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亲笔签名。二、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人宋*陈述:一、其找到原告,才知道原告不是其要找的“汪**”,其结婚证上的照片也不是原告。二、其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户口住址为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金寨南路社居委杜岗组279号。2009年6月24日,第三人宋*(男)和“汪**”(女)共同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同时,递交了户口簿、公民身份证。被告受理并查验第三人宋*和“汪**”递交的户口簿、公民身份证后,其婚姻登记员当场监誓第三人宋*和“汪**”分别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名,婚姻登记员作为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随后,被告对第三人宋*和“汪**”提交的证件、声明,经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制作了皖合蜀山结字第010902676号结婚证,并向第三人宋*和“汪**”予以颁发。

另查,“汪**”递交的公民身份证基本信息为:姓名汪**;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1988年10月15日;住址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王市村蔬菜队201号;编号;2005年8月3日,有效期限10年。

再查,原告汪**的公民身份证基本信息为:姓名汪**;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88年10月15日;住址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王市村北菜元12号;身份证号;有效期限2006.05.18-2016.05.18。

又查,原告汪**于2009年3月27日与韩**(男)在亳州**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2009年7月20日与韩**在亳州**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系第三人宋*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受理后当场审查了第三人宋*和“汪**”递交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当场监誓了第三人宋*和“汪**”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签名确认自愿结为夫妻等。第三人宋*和“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二、原告汪**诉称第三人宋*的皖合蜀山结字第010902676号结婚证上的姓名、身份证号均为原告,但照片不是原告。第三人宋*当庭也陈述原告汪**不是与其结婚登记的“汪**”,并也要求撤销其与“汪**”的结婚登记。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宋*和“汪**”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其夫妻关系成立。第三人宋*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综上,原告汪**与第三人宋*和“汪**”的结婚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结婚登记对原告汪**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