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合肥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不服被告合**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吴**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7日,被告**保险中心对原告康*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核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合政(2005)140号文件,同意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为零元。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一、2012年7月31日,其在合肥市稻香楼宾馆附近等候出租车时,被他人撞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事故认定,康*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唇挫裂伤,三颗牙齿被撞断;二、合肥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0日认定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市**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三、2015年3月27日,其单位合肥**有限公司为其申请工伤待遇,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对其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予赔付。现诉请要求被告对其工伤待遇重新核定,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康*提供的证据:1、编号为蜀山工认(2012)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编号为合劳鉴(2013)第0506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及赔付单;4、(2013)蜀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中心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告康*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04.70元(3786.8360%7u003d15904.70)。但依据(2013)蜀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获得肇事方的伤残赔偿金42048元。又依据合政(2005)140号《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其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零元。同时,认为合政(2005)140号《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是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的规范性文件,是对于工伤保险政策、标准的细化,与上位法没有冲突,并且一直有效,故其在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过程中执行规范性文件是正当执法。综上,其依法作出的本案具体审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保险中心提供的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蜀山工认(2012)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提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的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及赔付单;4、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6、合政(2005)140号《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第三人合肥**限公司陈述,其收到原告康*申请后,按照程序要求为其办理了所有手续。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6为其作出本案工伤待遇核定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不作证据认定;证据1、2、4均为原告申请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待遇核定的基本事实情况,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同被告证据,认定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康*上班途径本市稻香楼宾馆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外伤、左上唇挫裂伤、右上第二颗牙齿根折、右上第三颗牙齿冠折。2012年12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康*申请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2)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康*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原告康*申请对原告康*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康*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十级。

2015年3月27日,合肥**限公司为其员工原告康*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合政(2005)140号文件精神,核定同意支付工伤保险费用零元。

另查,原告康*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银保**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康*残疾赔偿金42048元和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被告作出本案工伤待遇的核定是否应当冲减原告民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伤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其特点是工伤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人身损害赔偿是故意或者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导致损害后果,加害人应当给予补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性和对加害人的惩罚性。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概念且不能相互替代的法律关系;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等,均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康*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虽已有或获得民事判决赔偿,但该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综上,被告作出本案原告康*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核行为扣除原告康*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险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对康*申请的工伤待遇,核定同意支付工伤保险费用零元的具体行为;

二、合肥**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