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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安徽省人民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陶凤义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实施u0026ldquo;861u0026rdquo;行动计划和u0026ldquo;四纵四横u0026rdquo;高速公路规划项目,安徽省人民政府指挥下级政府违法征用土地,并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陶**上诉称:u0026ldquo;861u0026rdquo;行动计划和u0026ldquo;四纵四横u0026rdquo;高速公路规划项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因实施该行动计划,陶**被送神经病院关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u0026ldquo;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u0026rdquo;情形,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陶**诉安徽省人民政府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实施了该行为,故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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