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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安徽省公安厅行政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安**安厅行政答复,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安**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安**安厅的委托代理人赵*、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9日,安徽省公安厅针对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皖公信告字(2014)14号《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朱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安徽公安网”投诉举报内容回复的责任人姓名及职务,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安**安厅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投诉举报列表》、《审核记录列表》,证明朱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安徽省公安厅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朱某某申请公开事项。3.《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清单》,证明安徽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安徽省公安厅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朱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其向安**安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安**安厅在2014年9月28日就“zh*n2014年9月22日举报内容”作出回复的相关责任人姓名及职务。2015年12月9日,安**安厅作出皖公信告字(2014)14号《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因该告知书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初衷,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责令安**安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的身份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一致。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朱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皖公信告字(2014)14号《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安徽省公安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安**安厅辩称:一、安**安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12月5日,安**安厅收到朱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贵厅网站在2014年9月28日作出zhulongwen2014年9月22日举报内容回复的相关责任人姓名及职务。”同年12月9日,安**安厅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12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朱某某。显然,安**安厅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朱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9月22日,朱某某通过安**安厅门户网站“安徽公安网”投诉举报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安**安厅遂将相关情况通过“安徽公安综合应用平台”分发至芜湖市公安局转由南陵县公安局办理,南陵县公安局后将“回复意见”通过原平台逐级反馈至“安徽公安网”后台,安**安厅即通过“安徽公安网”将上述“回复意见”答复朱某某。至于回复朱某某的责任人姓名及职务,属安**安厅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有关规定,内部管理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安**安厅据此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故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朱某某对安**安厅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安**安厅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安徽省公安厅和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朱某某通过安**安厅的门户网站“安徽公安网”网民留言投诉举报栏目,反映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其报警不给处理结果。安**安厅将该投诉内容通过“安徽公安综合应用平台”分发至芜湖市公安局转由南陵县公安局办理。南陵县公安局将其对朱某某的报警处理情况通过原平台逐级回复至“安徽公安网”后台,安**安厅于2014年9月28日将上述回复意见通过“安徽公安网”答复朱某某。2014年12月2日,朱某某向安**安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贵厅网站在2014年9月28日作出z*n2014年9月22日举报内容回复的相关责任人姓名及职务”。2014年12月9日,安**安厅作出皖公信告字(2014)14号《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朱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2014年12月12日,安**安厅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朱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朱某某申请公开处理其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姓名及职务,该信息属于安徽省公安厅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安徽省公安厅针对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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