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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合肥**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认为被告合肥**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杨*,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倪红、委托代理人储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日原告杨**向被告合肥**管理局提出申请,被告合肥**管理局于2015年元月13日对原告杨**作出答复:根据1991年**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件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请你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办理所有权转移的其他必要材料向我中心申请房屋登记,我中心可以将房屋继承、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并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合肥市瑶海区(环卫车队宿舍*幢)**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母亲杨。2005年6月9日原告母亲与合肥市**卫生管理局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6月16日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瑶字第号。2011年10月3日原告的母亲因病去世,原告的父亲李于1985年已去世,外公杨于2004年4月去世,外婆金于2004年8月去世,原告母亲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就没有再婚,原告是其父母亲的独生子,按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父亲及外公、外婆去世后,原告是其母亲的唯一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母亲去世后的财产理应由其继承。2014年11月19日原告携带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前往合肥**管理局瑶海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未办理继承公证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强制要求原告进行公证之后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核定单、房地产权证、死亡证明(原告的母亲、外祖父、外祖母)、亲属关系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明、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关于杨购买公有住房的证明材料”、合肥市第中学证明,证明原告依法继承房产(遗产),被告应当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三、请求函、回复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管理局辩称:原告曾经来我局咨询办理有关房屋登记事宜,因其房屋登记申请系房屋继承转移登记,我局瑶海办证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须办理有关继承公证手续后方可受理。由于房屋继承转移登记系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继承人单方面申请办理的,且涉及房屋权利转移的重大事项,我国房屋登记制度一向要求申请人必须办理有关继承权公证手续,**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出于房屋登记机构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继承权公证手续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我局违法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依据:一、《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二、**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住建部2012年发布的行业标准《房地产技术规程》第四页申报表第十项,证明因继承发生转移登记需要提交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其申请欠缺公证文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处理是慎重的。

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房屋登记办法》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的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是”,并非“应当是”,可见对转移登记并非强制要求公证。对联合通知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明显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相抵触。其次,该通知第八条也指出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所以被告关于应当办理公证作为转移登记的意见没有依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只是行业标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之母杨购买单位(合肥市**卫生管理局)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套。2005年6月1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地址位于合肥市路(环卫车队宿舍幢)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瑶字第号。2011年10月3日杨因病去世。杨的丈夫李1985年4月病故,杨的父亲杨2004年4月去世,母亲金2004年8月去世。杨*丈夫李1985年4月病故后未再婚,仅有原告一子。2014年12月1日,原告携带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2015年元月13日答复原告:“根据1991年**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件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请你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办理所有权转移的其他必要材料向我中心申请房屋登记,我中心可以将房屋继承、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该条虽然未对“其他必要材料”作明确规定,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及《房地产技术规程》均明确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该文书应当视为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其他必要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原告虽提出申请,但因其未能提供齐全完善的申请材料,被告复函原告告知需要继承权公证书等材料,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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