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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肥东经**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花**因诉被上诉人肥东经**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花崇英系原肥东县龙岗镇陈**村孙漕坊组村民。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1、书面公开肥东经济开发区第六期陈**居委会,全部房屋拆迁面积,安置户安置面积(包括门面房)。第六期房屋安置总户数及户主姓名,加盖被告公章。2、书面公开肥东经济开发区第六期及至今所有在陈**村孙漕坊组的征地批文及征地报批程序征地农户土地确认调查表及附表,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4月13日,被告肥**理委员会向原告公开事项有:《房屋拆迁实况登记表》、《龙岗镇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拆迁安置协议书》、附件(李**(宅基地)草图、《说明》)2页。对于原告申请查询其他拆迁户的信息,被告答复认为与原告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全部公开政府信息诉至一审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公开陈**居委会第六期全部房屋拆迁面积、安置户安置面积,第六期房屋安置总户户数及户主姓名,并对提供的信息加盖公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缘于被告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过程中,没有及时按其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时安置,而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u0026ldquo;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该条例未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被征地户具体安置信息政府应当公开。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事项,系被征地户具体如何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u0026ldquo;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u0026rdquo;;**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亦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在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中,未能说明申请获取他人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理由。据此,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后,对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予以提供,对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予以告知,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拆迁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事项,系被征地户具体如何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事项包括拆迁、征地、安置的落实方面的相关信息,因上诉人房屋安置点陈**小区三幢红楼A、B、C楼被肥东经开区工作人员占有,众多急需安置的被拆迁户得不到安置,且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陈**小区安置点的土地属孙*坊组集体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上诉人申请时己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件,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开,肥东县人民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经**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出具了《信息公开签收及告知单》以及信启、公开的内容(材料)。对信息不公开的内容及无信息方而均作出说明。本案涉及上诉人(个人)的所有拆迁安置材料,被上诉人均已全部提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明显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及要求。2、2015年4月13日《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签收单》及其提供的《房屋拆迁实况登记表》、《龙岗镇建设用地拆迁补偿计算表》、附件(即李**(宅基地)草图、《说明》)2页,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及告知义务,履行法定职责。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信息公开事项且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外,将其从原审被告获取的信息作为证据提供,以证明被告未按其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提供全部信息。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上诉人据此不予提供与其个人拆迁安置无关的其他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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