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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肥东经**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肥东经**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申请的证据。庭审查明,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肥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肥东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与本村村民高和平、扬*等五人同在肥东经开区负责信息公开的张**办公室寄交了申请,有高和平、扬*等五人的书面证明为证。若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是不会提供部分信息的。而提供的信息都是和扬*等人收到的一样。肥东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此作出认定。二,肥东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己依法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且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上诉人在申请时已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件,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公开,肥东县人民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肥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O0024号行政判决书,重新改判,并判令被告承担两次误工费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经**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已经调查清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是通过咨询解答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交了该户的相关征收安置资料。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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