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和平与肥东经**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和平因诉被上诉人肥东经**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和平系原肥东县龙岗镇陈**村孙漕坊组村民。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1、书面公开肥东经济开发区第六期陈**居委会,全部房屋拆迁面积,安置户安置面积(包括门面房)。第六期房屋安置总户数及户主姓名,加盖被告公章。2、书面公开肥东经济开发区第六期及至今所有在陈**村孙漕坊组的征地批文及征地报批程序征地农户土地确认调查表及附表,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4月10日,被告肥**理委员会向原告高和平公开事项有:房屋拆迁实况登记表、龙岗镇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拆迁安置协议书、肥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结算表2张。并告知原告征地相关资料向肥东县国土局申请查询,对于原告申请查询其他拆迁户的信息,被告答复认为与原告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全部公开政府信息诉至一审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公开第六期拆迁户的拆迁面积和安置面积;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开陈**居委会全部房屋拆迁面积,安置户安置面积(包括门面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u0026ldquo;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行政机关应予公开,该条例并未要求对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拆迁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搜集信息性质,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解释:u0026ldquo;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u0026rdquo;。同时,原告也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拆迁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公开拆迁安置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和平要求被告肥**理委员会公开第六期拆迁户的拆迁面积和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高和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并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所诉申请的事项:因陈**小区内三幢A、B、C楼几千平方被卖给政府公务人员,而急需住房的原告却得不到安置,公开第六期拆迁时至今在陈**村孙漕坊组的征地批文、用地报批材料及涉及农户土地确认调查表及附表与上诉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安置信息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依法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且上诉人申请时己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件,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公开,肥东县人民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显然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众多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备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也是制作该信息的政府机构,国土资源部门与房管部门都属于政府的档案机构,其工作人员属档案工作人员,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肥东县人民法院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第(六)项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部向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上级政府或其它部门所制作或保存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经**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出具了《信息公开签收及告知单》以及信启、公开的内容(材料)。对信息不公开的内容及无信息方而均作出说明。本案涉及上诉人(个人)的所有拆迁安置材料,被上诉人均已全部提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明显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及要求。二、2015年4月10日《信息公开签收及告知单》以及信息公开内容(材料)。证明目的: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履行信息公开事项且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实存在。三、原告经申请已得到的部分信息,证明目的: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涉及国家和个人秘密、隐私,理应公开。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上诉人据此不予提供与其个人拆迁安置无关的其他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