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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仅红等104人诉濉溪县人民政府、淮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郜仅红等104人因诉濉溪县人民政府、淮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淮北**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淮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仅红等10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淮北矿**孙*煤矿(以下简称孙*煤矿)因开采导致原告村庄地面下沉,需整体搬迁。2013年3月、8月,濉溪县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镇政府)和濉溪县孙*镇六八里村民委员会(简称六八里村)对原告村庄正式实施搬迁。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2012)6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2009)132号、皖*办(2008)58号的有关规定,淮北市政府应及时制定新的塌陷征地搬迁村庄的补偿标准。由于淮北市政府没有及时调整新的补偿标准,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原告请求参照淮南市采煤塌陷区的现行的补偿标准,判令被告补齐征地人口安置补偿费的差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孙*镇政府、六八里村与孙*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淮政办(2009)51号、濉*(2004)101号和濉*办(2005)59号文件规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就搬迁村庄人口、新村址回填等事宜签订了小郜家搬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搬迁村民个人每人补助迁建费15000元;补偿给集体的费用,按搬迁安置人口数每人补助2550元(主要用于新村址内道路、供电、排水和卫生等设施建设),补偿费用合计431.73万元。……五、本协议费用总计:546.618万元。六、在搬迁期限内,如有新政策出台,符合新政策规定的,按新政策执行。七、以上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1年11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644号《关于濉溪县2011年第26批次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年初,濉溪县政府开始将补偿款陆续拨付六八里村。郜**等108人认为搬迁村庄是在2013年,应适用安徽省人民政府(2012)67号《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进行补偿,而不应该按照淮政办(2009)51号文件《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遂起诉要求淮北市政府、濉溪县政府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2012)67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支付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村庄的搬迁补偿是因为采矿人孙*煤矿对采矿塌陷、资源压覆导致的村庄搬迁征收补偿。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支付搬迁费用的主体是孙*煤矿。淮北市政府、濉溪县政府不是支付搬迁协议补偿款差额的支付主体,且未对原告做出任何的行政行为,本案没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因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108人中,王**、王**、郜**、郜**、郜**诉前已死亡,该五人的权利由其各自的继承人王**、王**、郜黑锅、郜仅友、郜仅义参加诉讼行使权利,故本案原告实际应为104人。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郜仅红等104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郜仅红等104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村庄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系濉溪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涉及到的行为亦属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濉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主要理由为:1、郜仅红等104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濉溪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煤矿因煤炭开采导致上诉人的村庄塌陷,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对塌陷区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至新村址。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应当由采矿企业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迁移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并对塌陷区土地征收和新村址用地问题,给予支持和协助。2009年12月15日,孙*镇政府、六八里村与孙*煤矿经协商,就搬迁村庄人口、新村址回填等事宜签订了小郜家搬迁协议。协议约定孙*煤矿支付相关搬迁费用,淮北市政府、濉溪县政府并非搬迁费用的支付主体。上诉人虽主张村庄整体迁移工作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应按皖政(2012)6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但并未提供证明淮北市人民政府、濉溪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村庄整体迁移做出过行政行为。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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