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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124人诉肥东县人民政府、肥东县水务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姚**等124人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姚**等12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肥东县水务局下辖的原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无房户职工,现均已退休或下岗。2008年,肥东县政府对店埠镇沿河东路实施旧城改造,水**司被划为拆迁范围。为了顺利实施旧城改造拆迁工作,肥东县政府委托县水务局就水**司职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提出具体安置补偿方案。县水务局在拟定《县水**司职工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时,根据公司职工住房的实际情况,在方案附则中对无房户职工作出了明确承诺,即“无房户的补偿将通过此次拆迁后,根据公司财力状况在职工改制安置中另行研究。”但在旧城改造拆迁后,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并没有就无房户职工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原告认为,《方案》及其附则是县政府为实施旧城改造委托县水务局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县政府与县水务局具有履行的责任与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履行由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就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旧城改造中原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职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并经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县水**司职工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对其中附则中的内容进行研究,以尽快解决原告无房户经济补偿安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等124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姚**等124人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争议,关键是看《方案》订立的背景、依据与目的。该《方案》产生的背景为积极配合县政府旧城改造建设;依据是根据县政府沿河路东段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安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目的是解决水安公司职工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思想疑虑,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政府规定的房屋拆除搬迁工作。上诉人认为,肥东县水务局是肥东县人民政府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其为贯彻执行县政府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其下属改制企业原县水安公司职工讨论订立《方案》的行为应为政府施政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先拟定并提交原告单位职代会讨论并表决通过《方案》的过程,是政府与原告单位职工集体协商的过程,可见《方案》由公司职代会讨论并表决通过是官民双方协商的结果,本身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行政协议的规定。虽然该方案在形式上不够规范,但其行政协议的性质毋庸置疑,当事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将肥东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从上诉人起诉和上诉的理由来看,其完全是企业内部事务,肥东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也没有委托水务局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县水安公司职工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3月16日,该方案形成至今已7年有余,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种企业单方行为形成的决议由政府行政机关来负责履行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4、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职代会通过的方案及方案的执行均是企业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争议,据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肥**务局答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起诉和上诉的理由只是企业内部事务,肥**务局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和应当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其他答辩意见与肥东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县水安公司职工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系由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制定;该《方案》附则中“无房户的补偿将通过此次拆迁后,根据公司财力状况在职工改制安置中另行研究”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并不直接为当事人设立新的权利和义务。《县水安公司职工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分配方案》不属于行政协议,因履行该方案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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