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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合肥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3日所作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一案,不服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合肥市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一审诉称:被告合肥市**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3日所作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无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责令整改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市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合肥市**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立案后经审查认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此时其组成人数已由7人减至2人,亦即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按照该小区业主共同制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于此情形,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前,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因此,合肥市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无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合肥市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肥市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变相使用了u0026ldquo;毒树之果理论u0026rdquo;。u0026ldquo;毒树之果u0026rdquo;就是被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公告》,认为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一审以此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的委员人数至今没有变化,一审采用被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公告》无事实依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公告》,目前正在审理中。3、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采用上诉人制定的《城市华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个别条款,是断章取义。规避了该规则关于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程序。综上,被上诉人无权组织业主大会会议,作出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程序违规,张贴的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公告》是无效的。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道办事处答辩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华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均规定,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第二届城市华**委员会违反上述规定,迟迟未如期召开20%以上业主提议的临时业主大会。依据上述规定,在包河区住建局、芜湖**事处的监督指导下,城**居委组织召开城市华庭小区临时业主大会。经自2015年4月16日至4月26日广大业主的投票表决,罢免了范**等五人委员资格。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范**等五人委员资格即终止。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由七名委员组成,现有五名委员资格已终止,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1/2,应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综上,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从2015年4月29日临时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时起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应由包河区芜湖**事处城**居委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活动。《城市华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中未有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肥市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无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显系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合肥市城市华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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