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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诉肥西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李**因诉肥西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肥西县人民政府未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2月31日,肥西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强行进入原告房屋,并将原告带至“拆迁办”谈话。当原告返回家中,发现房屋已被强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肥西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肥西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发布《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派镇金寨南路道路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公告。决定对上派镇金寨南路道路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肥西县建设局,实施单位为上派镇人民政府。该决定同时明确了征收搬迁期限和征收补偿等内容并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黄**、李**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被征收人黄**、李**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2月31日,黄**、李**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肥西县人民政府在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载明:征收部门为肥西县建设局,实施单位为上派镇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肥西县建设局对被征收人黄**、李**的房屋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黄**、李**不服该拆除行为,以肥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故裁定驳回黄**、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李**上诉称:肥西县建设局和上派镇人民政府是肥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者,故肥西县建设局和上派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由肥西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合肥**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肥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肥西县人民政府既非房屋征收部门,亦非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上诉人对房屋强拆行为不服,以肥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属错列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派镇金寨南路道路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和上派镇金寨南路道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2、肥政秘(2014)94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派镇金寨南路道路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3、张贴照片。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告知被征收人项目征收部门为肥西县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4、《上派镇金寨南路道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5、《肥西报》及对外张贴图片;6、(国有)0000456《搬迁交房协议》。证据4-6证明被告作出了《上派镇金寨南路道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对外公布。征求意见稿明确在征求意见期间内搬迁结束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与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自愿达成搬迁交房协议。7、中共**镇委员会上发(2014)4号文件。证明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经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包括爱和社区拆迁指挥部在内的八个拆迁指挥部。8、黄善年被拆房屋存放物品清单及图片;9、黄善年领条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证据8、9证明黄善年房屋被拆除前,上派镇爱和社区指挥部工作人员在第三方见证下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房屋拆除后,黄善年已从拆迁指挥部领取补偿款6万元。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一审原告黄**、李**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相关照片。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肥西县人民政府在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中确定肥西县建设局为征收部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单位。2014年12月31日,肥西县上派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予以拆除。因上述行为系实施单位在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肥西县建设局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黄善年、李**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肥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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