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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以下简称庐**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6日、7日向庐**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合**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庐**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合**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6日,庐阳交警大队向李某某开具了编号为3401041801551971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10时15分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合肥市寿春路与阜阳路口实施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

庐**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4年6月25日合肥晚报A7版,证明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的措施已在合肥晚报上刊登了公告。2.禁止摩托车进入禁令标志的照片,证明在合肥市区道路有禁令标志提示。3.徐**的警察证,证明徐**的警察身份。

庐**大队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三条第八项。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5年3月16日10时,李**骑摩托车行至合肥市百花井路口,被庐**大队民警拦下,并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单,以李**的摩托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为由,对李**处以罚款100元,记3分。李**认为:一、合肥市发布的u0026ldquo;禁摩通告u0026rdquo;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该条规定,是否采取禁止通行措施只能根据道路车流量实际情况决定,而交通拥挤是所有机动车造成的,仅限制摩托车通行明显不公平。u0026ldquo;禁摩通告u0026rdquo;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应该废除。二、庐**大队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庐**大队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是适用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依据,不能单独适用摩托车这一种机动车上,也涉及不到合肥市区u0026ldquo;禁摩通告u0026rdquo;。另外,庐**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系程序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三、必须解决住一环内市民骑摩托车到一环外的出入问题。在合肥u0026ldquo;禁摩通告u0026rdquo;未依法废除之前,在一环外摩托车还可以行驶期间,存在着住一环内市民要骑摩托车到一环外的出入问题,这关系到市民的切身利益,应有具体措施予以解决。综上,庐**大队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应该撤销。

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401041801551971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合公交法复(2015)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

庐**大队辩称:一、李**违法事实明确。合肥市公安局、合肥**护局于2014年6月18日联合在合肥晚报发布通告:合肥市自2014年7月1日起,对摩托车实行区域限行,摩托车24小时禁止驶入一环路以内;自2014年10月1日起,公安交管部门对违法进入限行区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2015年3月26日10时左右,李**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在合肥市寿春路与阜阳路交口,该区域为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违法事实清楚。二、庐**大队对李**作出罚款100元并记3分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现场作出。李**驾驶摩托车驶入限行区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庐**大队民警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李**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记3分,现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李**。三、对于李**提出的解决居住在一环内市民骑摩托车到一环外的出入问题,在当前情况下,摩托车是禁止驶入合肥市一环道路以内的,对于违法进入禁止驶入区域的摩托车驾驶员,交警部门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的所有诉讼请求。

合**警支队辩称:一、合肥市公安局发布的u0026ldquo;摩托车限行通告u0026rdquo;是有法律依据的,具备法律效力。合肥市公安局、合肥**护局于2014年6月18日联合在合肥晚报发布《关于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市区一环路以内(不含一环路)区域实施24小时禁止摩托车通行。该通告依据《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布的,该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u0026rdquo;。该通告于法有据,具有法律效力。二、合**警支队维持庐**大队对李**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李**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对其驾驶摩托车驶入摩托车限行区域的事实不持异议。庐**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警察对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庐**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李**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因此,合**警支队维持了庐**大队对李**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李**。三、关于李**提出的要解决一环内市民骑摩托车到一环外的出入问题,这显然不是李**的法定义务。合肥市人民政府实施摩托车限行措施时,拿出过具体的补偿方案来补偿摩托车车主的利益损失,且遵守法律是市民应尽的义务,不能将个人利益凌驾于法律之上,应主动通过调整出行方式来适应法律要求。综上,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合**警支队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合**警支队提供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李**、庐**大队、合**警支队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合肥**护局联合发布《关于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该通告相关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一、自2014年7月1日起,市区一环路以内(不含一环路)区域24小时禁止摩托车通行。二、2014年7月1日-9月30日为限行措施试行期,对试行期内的违规行为,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教育,环保部门予以曝光。2014年10月1日起,公安交管部门对违规进入限行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该通告内容已刊登于2014年6月25日的合肥晚报A7版,合肥市区的多处路口也相应设置了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的公告牌。

2015年3月16日10时15分,李某某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禁止通行区域至合肥市寿春路与阜阳路交口,被庐**大队民警徐**制止,民警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100元,记3分。李某某不服,向合**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合**警支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合公交法复(2015)0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庐**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因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规定,为防治大气污染需要,合肥市公安局可依法会同合肥**护局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其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合肥市公安局、合肥**护局关于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的措施已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在市区道路悬挂公告牌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市民应依规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处一百元罚款。**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李**驾驶摩托车驶入禁止通行的合肥市一环路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庐**大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处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全国**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两者都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法律位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据此,在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作为特别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据此,庐阳交警大队针对李**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至于李**提出的要解决一环内市民骑摩托车到一环外的出入问题,并非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合肥市公安局、合肥**护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摩托车实施区域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合法。庐**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合肥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庐**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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