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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玉环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云诉被告玉环县地方税务局及第三人玉环县楚门三众家具厂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11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第三人玉环县楚门三众家具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应诉负责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玉环县楚门三众家具厂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追缴第三人为其少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核定为由对第三人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拒不追缴,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确认被告拒不追缴第三人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追缴第三人为原告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玉环县**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程*云投诉事项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少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具有责令限期缴费职责;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的相关信息;4.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拒绝追缴第三人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地方税务局辩称:核定缴费单位应缴费额的职权不在被告,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和缴费单位,其性质属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规定,第三人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的核定主体是社会经办机构,被告无权核定。另外,被告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对第三人已足额征收,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单位,征收费额必须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费额为前提,况且被告已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足额征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玉环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玉环县社会保险费清算单,拟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征收了第三人自2009年3月到2014年期间为其雇员缴费总额;2.工伤保险缴费表,拟证明被告已足额征收了第三人为原告自2007年到2014年间的工伤保险缴费总额;3.《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拟证明被告征收行为合法;4.(2015)台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缴费单位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则其社会保险缴费数额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伤和职业病之前是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没有依据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责令限期补缴是被告的职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缴费额的核定权在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为木工,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锯断中指末节,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14日,经台州市**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患有其他尘肺二期,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尘肺二期构成职业病为工伤,经鉴定,原告尘肺二期构成工伤的四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玉环**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台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原告四级工伤申报手续,并将该基金划付的款项转付给原告,对保险基金已支付的九级伤残补助金22789.44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玉环县**管理中心就原告的九级伤残工伤待遇和四级伤残工伤待遇均作出了《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其中九级伤残的结算表核定缴费基数为2532.16元,四级伤残的结算表核定缴费基数为2836.72元。原告认为被告核定的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数额不符,于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四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台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追缴第三人为其少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核定为由对第三人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拒不追缴,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确认被告拒不追缴第三人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追缴第三人为原告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的规定,其社会保险缴费数额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只能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数额予以征收,被告没有按原告投诉要求作出处理,并不违法,况且生效判决已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第三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核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追缴。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当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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