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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高**等与合肥新站综**管理委员会公开政府信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高**、李*胜诉被告合肥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高**、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高**、李*胜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合肥市安徽大市场邮政支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将自2003年起至今的房屋安置分配信息向原告公开。次日,此邮寄申请材料由被告单位张**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答复原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属于政府主动公开并且要接受群众监督的政府信息。原告身为被告辖区的居民,土地征用、征收及房屋安置分配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被告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现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公开答复和公开的法定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原告所在社居委2003-2014年已安置房屋和安置费用结算等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EMS邮政特快专递存单、EMS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次日邮寄材料由被告单位张**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瑶海社区勤劳社居委从2003年至2014年已安置的房屋信息及安置结算费用信息,但却没有在申请书中明确具体公开的方式,被告已于2015年2月2日通过函复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在每次拆迁结算、房屋分配时均进行公开公示,同时告知原告若有疑问可再行联系,并明确告知相应联系方式和联系的工作人员。但原告除再次发函之外,没有和被告协商过公开的方式和时间。被告在此期间,也多次与之沟通,并同意将相关信息向其公开。至此,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律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原告要求公开在该法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没有公开2008年5月1日之前信息的相关义务。三、原告要求公开整个社居委的拆迁安置信息不具有合理性。整个社居委人数众多,拆迁安置工作时间跨度大,档案资料繁杂。并且每个村民小组在拆迁安置工作中,都会采取现场张贴告示的形式完成公示工作,从与原告个人利益的密切相关性角度,其也仅能要求公开其所在村民小组的拆迁安置信息,即南李和北李的信息。若全部公开,不但浪费了大量资源,对其他村民的个人信息保护也是一种侵害。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综试管(2015)第6号】,证明被告已经函复原告,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公示公开,因其在申请中没有明确信息公开方式,被告告知了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诉求的处理方式,合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并非被告向原告告知,而是2014年12月三原告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该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告知。另外,即使原告申请书中内容、形式等方面不明确,被告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做出相应的更改或者补充,以及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对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6日,三原告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为“勤劳村从2003年至2014年已安置近18万平方米房子安置及安置费用结算信息公开。”2015年2月2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合综试管(2015)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申请公开的信息社区相关部门已在勤劳社居委每次拆迁结算、房屋分配时均进行过公开公示。对此如有疑问,建议您向新站区瑶海社区咨询,联系电话64396。特此告知。”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合肥市新站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各一份,要求被告“依法将勤劳居委会从2003年至今房屋分配情况向申请人公示。”被告收件后未予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合肥新站综**管理委员会原名为合肥市**理委员会,是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区政府对辖区内的政务、经济和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2010年10月13日区划调整,划归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2010年12月改设为合肥新站综**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被告属于事业法人,在辖区内代行政府职能,故被告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为“要求公开勤劳居委会2003年至今房屋分配情况”,并未申请公开安置费用的结算信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安置费用结算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原告的申请已作出答复,也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不予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辩称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作答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合肥新**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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