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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诉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初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平家昌、佘**到庭参加诉讼。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既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非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蒋*上诉称,市人社局在下达行政文书后,未告知其有效权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将案件移交相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而是搁置不闻不问长达四年之久。市人社局一直称自己对淮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车公司)作出了9000元的行政处罚,却拿不出证据证明该处罚已经予以执行,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且其从2011年至今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在受理和处理蒋*投诉华**车公司案件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华**车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并告知当事人,相关人员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蒋*对其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2009年12月到华**车公司参加工作。因华**车公司直至2011年仍未给蒋*缴纳社会保险,蒋*将该情况反映到劳动监察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20日对华**车公司作出了淮人社监令(2011)第33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华**车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在规定的期限内,华**车公司未予以改正,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淮人社监罚字(2011)第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车公司处以9000元罚款。蒋*对市人社局未依法强制执行淮人社监罚字(2011)第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

因本案一审法院以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执行与否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蒋*要求确认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是未对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之行为,其认为如果该行政处罚若得以执行,其应当会获得社会保险的相应权利。经过审理查明,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华**车公司,该罚款罚没后上缴的是国家财政。不论该行政处罚是否强制执行,蒋*并不会因该行政处罚的执行直接获得社会保险方面的增益,也不会因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受到社会保险方面的损失。因此,蒋*与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执行与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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