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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因不服被告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以下简称八公山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被**山大队负责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晚,八**大队在淮舜路铁路桥路段查缉酒驾活动中,以皖D轿车的驾驶员石**饮酒驾驶为由,扣留了石**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扣留凭证交付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石*良诉称,2015年3月20日晚,原告驾驶皖D轿车从田区上湖村路口由北向南穿越铁路桥向洞大路行使,遇到被告在查酒驾。被告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连续三次未测出酒精含量。被告以原告不配合为由要求原告再测,并被告之酒精含量为77mg/100ml。被告诱劝原告在检测单上签了名。后原告发现被告出示的要求原告签名的是“李为”的检测单,被告存在明显的执法错误。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返还原告驾驶证;二、赔偿原告误工经济损失9千元和精神损失3千元,合计1.2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辩称,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在稽查酒驾活动中,对原告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时,原告承认自己“喝酒没喝多”,但不配合交警执法,多次以舌头堵住吹管的方式拒绝检测。后经再三劝说才同意测试,测试的结果为77mg/100ml。原告当时自己说相信交警,并在被检查人无异议处签名确认。被告依法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将原告的驾驶证予以暂扣,并开具了行政强制凭证。原告对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异议,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告知了救济途径。民警在开具酒精测试单时将原告的姓名打印错误,但检测数值并没有错,与现场录像上记录的数值一致。且当日20时40分至21时18分,被告仅查获两名酒驾人员,另一名的检测值为41mg/100ml,这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检测结果是77mg/100ml。综上,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的呼吸式酒精复印件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当时测试的结果是77mg/100ml。2、视频资料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查获过程。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测试单两联其中一联写的名字是“李*”,测试结果不是原告本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因测试单两联姓名不一,该测试结果是否属于原告本人,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视频不能证明是原告吹了气,不能证明其饮酒。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视频中原告承认饮酒,视频连贯,并且通过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测酒结果是77mg/100ml。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20日对石**进行了酒精检测,测试结果是77mg/100ml,检测结果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在稽查酒驾活动中,对原告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中,原告承认自己“喝酒没喝多”,但前几次检测因原告未能配合,并没有检测出结果。后经再三劝说同意测试,测试的结果为77mg/100ml。因被告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工作人员未能更新名单,测试单两联的其中一联的姓名错误打印为“李*”。原告在测试单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依法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将原告的驾驶证予以暂扣,并开具了行政强制凭证。原告对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异议,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后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返还驾驶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暂扣驾驶证的决定,执行职务的交警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具有对原告进行暂扣驾驶证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对道路交通行为人采取“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酒精检测,结果为77mg/100ml,虽测试单有一联姓名打印错误,但通过现场录像可以认定原告的酒精测试结果为77mg/100ml。被告依法对原告开具了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强制凭证。原告对测试单签名有异议,被告也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相关救济途径。综上,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暂扣驾驶证的这一行政强制措施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要求撤销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对其暂扣驾驶证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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