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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桐城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桐城市民政局及第三人胡**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负责人汪*、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胡**、委托代理人程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1日,程**持有被告为其与胡**颁发的L340881-2015-000235号离婚证。

被告桐城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离婚登记法律、法规,及行政行为事实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程*红诉称,2005年3月11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胡品超。2011年3月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送安庆**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出院。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采取隐瞒原告病情的情况下,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尽到认真审查及询问义务,致使本不该受理离婚的双方,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办理了离婚。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3月11日颁发的L340881-2015-000235号离婚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2、程**在安徽省**民医院(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病历证明;3、(2015)桐民特字第00002号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辩称

被告桐城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且双方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签署离婚登记声明书,当场并未看出程**有任何异常,我局遂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387号令),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4、离婚协议书;5、身份证及户口薄(两份),6、结婚证。该组证据(2-6)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胡*元述称,原告程**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事实,2011年4月7日已治疗痊愈出院,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时原告精神正常。被告办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虽然协议书和声明都是原告的签名,但程**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尽到详细审查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认定出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程**的精神状态。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11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胡品超。2011年3月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送安庆**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出院。2015年3月11日,原告和胡**二人去被告桐城市民政局递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后,在监誓人面前分别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自愿离婚,离婚原因是感情不和,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二人均未向监誓人说明原告有史。被告遂为其二人办理了L340881-2015-000235号离婚证。离婚后,第三人将送回娘家。原告法定监护人得知后,以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离婚证。在诉讼中,本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积来释明,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属民事特别程序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积来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3日,法院作出(2015)桐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告程**在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8月14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桐城市民政局有职权为本辖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案中原告程*红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离婚登记,其要求与第三人胡**离婚不能适用行政程序,被告予以受理并给予原告程*红和第三人胡**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城市民政局于2015年3月11日为原告程**颁发的L340881-2015-000235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城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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