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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凤**、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0日,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认定(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安徽中**限公司木工刘**,2014年4月3日上午7时左右,在安徽南**大酒店4层楼作业时,不慎摔落至3层受伤。遂至安**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安徽南翔BOSS湾大酒店以原告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实际由张*从承包,张*从将木工和瓦工部分分包给束**,束**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杜**,杜**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第三人,第三人在作业中不慎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三人因受伤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未支付过工资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其于2014年4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有关材料。2015年1月20日,被告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对材料审查,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3月17日邮寄送达当事人。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2、刘**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4月3日上午7时左右,在安徽南**大酒店4层楼作业时,不慎摔落至3层受伤。遂至安**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合劳仲裁字(2014)386号《仲裁裁决书》、汪**、杜**、吴**、葛**等人的证明予以印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不是工伤,未进行举证。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程序合法:

1、2015年1月8日,刘**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2015年1月20日,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2015年3月17日,被告将认定工伤的决定予以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三、事实依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

2、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4)386号仲裁裁决书;

3、安庆**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医院出院小结;

4、证人汪**、杜**、吴**、葛**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四、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有以下3点:1、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诉称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但并不影响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4、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日上午7时左右,第三人刘**在安徽南**大酒店4层楼作业时,不慎摔落至3层受伤。遂至安**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18日伤复出院。2014年9月11日,合肥市**委员会对刘**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该裁决至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生效。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1月20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举证。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存在,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亦未履行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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