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皖**司诉岳西国土局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皖**司因诉岳**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出让行政赔偿一案,皖**司和岳**国土资源局均不服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皖**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岳**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8日,被告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报纸刊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该公告载明:经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决定公开拍卖包括本案所涉2011—16号地块等11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16地块土地位置:天堂镇城南中屋组;土地面积:8815.42㎡;土地用途:居住;容积率<1.6;建筑密度<30%;绿地率>35%;建筑限高24米;出让年限70年;竞买保证金860万元。

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竞买申请书》并交纳竞买保证金860万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以成交总价2010万元竞得2011—1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2012年6月25日、2013年3月21日、7月16日、12月2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岳西县天堂镇城南中屋组2011—16号宗地建设项目开工前存在问题的报告》、《关于恳求解决岳西县天堂镇城南中屋组2011—16号宗地天堂*御景山庄项目开工存在问题的报告》、《关于恳求解决岳西县天堂镇城南中屋组2011—16号宗地项目存在问题的报告》《关于要求退还岳西县天堂镇城南中屋组2011—16号宗地土地出让保证金的报告》以及2014年7月13日《关于要求退还竞买保证金及利息的律师函》等口头反应,原告在上述行为中对被告土地出让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退还竞买保证金,但被告始终未予回复和处理。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经依法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答复的履行诉讼请求(已另案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在是否返还土地竞买保证金问题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指定由本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自动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案属于民事案件范畴的主张,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持续向被告书面报告,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书面报告中指出被告土地出让行为违法、明确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被告始终不予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违背其法定职责和程序正当的原则,显属违法。

被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土地出让行为合法的事实和程序证据,尤其不能证明所公告拍卖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70年的合法证据,其土地出让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收取原告的土地竞买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此部分诉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银行利息且上浮30%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拍卖2011—16地块和对原告异议、返还请求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土地竞买保证金860万元整;三、驳回原告安庆市皖**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缴款之日至被告退款之日利息的(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皖**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不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竞买保证金,而且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因为,1、上诉人交纳给被上诉人的竞买保证金都是借贷来的,而几乎所有银行的借款利率都要在基准利率基础上要上浮30%到50%,上诉人必须支付这些利息;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安庆市收回闲置土地对用地者的补偿的相关政策,该政策规定也支持利息损失;3、即使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里的直接损失不仅包括上诉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本身,还包括该保证金在被上诉人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既不符合实际,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皖**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3月21日、7月16日、12月25日写给被告的报告,2014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双方虽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但并未签订《出让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始终没有答复,原告不知道被告最终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3、岳西县2011—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证明该宗地并非净地出让;被告未标明该宗地的具体现状;被告没有采纳规划部门的合理建议;地块内的水系、道路管线、雨污分流等都不符合可出让的条件;出让文件中对地块的描述与实际严重不符;

4、2011—16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宗地图、宗地天堂镇城南中屋组地形图、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出让文件所附宗地图与实际严重不符;出让文件中对地块的描述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出让宗地图未标明宗地周围情况和地块中间的水系,且有三处民宅部分伸入宗地范围内均未标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6、7条;《国土资源新法规定》第2条、第五、六章。证明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与出让有关问题的处理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证明2、被告应予受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6、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27日缴纳保证金860万元。

岳西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民事合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依法公开出让拍卖2011-16号地块是完全合法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该行为违法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未请求法院确认出让拍卖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及时签订出让合同并将出让价款付清;4、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报告不予书面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只能判决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产生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5、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岳西**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2011年9月27日,原告的《竞买申请书》;

2、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岳**证处出具的(2011)皖*公证字第371号《公证书》;

3、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关于恳求解决岳西县天堂镇城南中屋组2011—16号宗地项目存在问题的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二、被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被告提交了其法定职权的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证明其有权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

2、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拍卖出让活动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

(1)2011年9月6日,被告和岳西县住建局向岳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岳西县2011—4、5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岳*土资(2011)137号文件);

(2)2011年9月8日,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岳西县2011—4、5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岳**(2011)135号);

(3)2011年9月8日,被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

(4)2011年9月27日,原告的《竞买申请书》;

(5)2011年9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竞买资格确认书》;

(6)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

(7)2011年9月30日,岳**证处出具的(2011)皖*公证字第371号《公证书》。

3、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五十三条;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至十五条;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第五节至十二节、十四节至十六节;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两上诉人均不申请对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复核。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土地主管部门行使土地资源管理行政职权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既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皖**司属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皖**司在通过多次请求不能解决拍卖出让土地存在的问题情况下,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7月13日向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返还土地保证金的请求,岳西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作出处理。据此,皖**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本案中,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拍卖出让2011-1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合法的事实和程序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土地拍卖出让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其所收取皖**司的土地竞买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因利息属于财产的孳息,应随返还的财产时一同予以返还。故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应返还皖**司的土地竞买保证金860万元及该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皖**司的此项诉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支持。但其要求岳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银行贷款利息且上浮30%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拍卖2011—16地块和对原告异议、返还请求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土地竞买保证金860万元整”,和“驳回原告安庆市皖**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缴款之日至被告退款之日利息的(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

三、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皖**司交纳的2011-16号地块土地竞买保证金860万元及该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驳回皖**司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