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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回祥小区回祥双语幼儿园诉被告安庆经**教育中心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市回祥小区回祥双语幼儿园诉被告安庆经**教育中心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宜行辖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市回祥小区回祥双语幼儿园的园长龙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安庆经**教育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庆市回祥小区回祥双语幼儿园诉称:安庆市回祥小区回祥双语幼儿园是由安庆市回祥新村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试点办公室)申请举办。其根据安庆**育中心2003年4月16日菱教字(2003)08号文件成立,办园场地位于安庆市回祥路93号,该场地是由其举办单位向安庆市**区管委会要求划拨,投入并获得批准作为永久性办园场地使用,原告的场地自办园以来一直位于该场地,从未变更。

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安庆市民政局申报2014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被告作为原告的企业主管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2014年度检查报告书签署u0026ldquo;该园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主管机关,每年按时对原告进行年检,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而2011年度、2012年度,被告始终未对原告履行年检义务,被告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在2011年度、2012年度未对原告做出年检的情况下,直接就作出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第二,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书面u0026ldquo;整改通知书u0026rdquo;,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汇报。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书面向被告汇报整改结果,被告并派验收小组前往原告幼儿园实地考核整改结果。在原告认真整改以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仍对原告作出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的决定,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第三,被告作出u0026ldquo;原告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没有及时书面告知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

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开教(2014)12号《关于做好2013年度民办学校年检工作的通知》第四项年检结论中说明: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任何款项的民办教育机构,本次年检均应定为不合格。2013年,原告在办园过程中,通过自查,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而被告派员对原告在2013年度年检核查及复核中,也从未告知原告有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被告既然以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作为界定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的依据,却未告知原告有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据此对原告作出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的行政行为,属于实体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体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对其作出的u0026ldquo;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是经被告批准,依法成立的民办幼儿园,主体适格。

2、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经大观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2011年度年检,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45天内对原告作出2011年度年检。

3、安庆市教育局2013年4月8日发出《关于做好2012年度民办学校年检工作的通知》,证明目的:被告作为主管机关,没有根据文件要求于2013年6月15日前公布对原告2012年度年检结论,并上报市教育局备案,同时没有在原告办学许可证副本栏记载年检结论。

4、原告向被告书面作出《2012年回祥幼儿园年检工作报告》、2012年原告在接受年检时,向被告申报的年检材料(安**办学校2012年使用银行账户状况表、开户许可证、安**办学校2012年使用票据情况鉴定书、安**办学校年检基本情况摸底表、安**办学校校长审核表)、原告向被告作出《回祥幼儿园2013年度自查报告》,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被年检的学校,按时履行年检中报告的应尽义务。

5、被告2014年3月6日开教(2014)2号《关于做好2013年度民办学校年检工作的通知》,证明目的:(1)原告在2013年度办园过程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任何款项的情形,而被告违反该通知的规定对原告做出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的行政行为。(2)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的行政行为。

6、原告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原告在册教师员工花名册,证明目的:(1)原告自2003年4月直到现在,始终在回祥南路93号办学,办学场所稳定;(2)师资力量雄厚、生源充足;(3)原告现有总资产128万元,其中办学场地是原告举办单位安庆市回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投资。

7、安**筑电气安全检测报告,证明目的:原告2013年检,其中办学场地电器安全符合国家标准。

8、整改通知书1份、2013年回祥双语幼儿园年检整改结果汇报,证明目的:被告列举的整改要求自相矛盾,在原告按期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10月16日书面向被告汇报整改结果后,被告安排验收小组实地核查,被告对原告整改的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按照u0026ldquo;整改通知书u0026rdquo;规定,逾期未达到整改标准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足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整改的要求,已经达到整改的标准。

9、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2015年4月28日向安庆市民政局报告2014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u0026ldquo;七u0026rdquo;,年检审查意见中签署u0026ldquo;该园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对原告2013年度年检结论的书面处理意见;(2)被告对原告2011年、2012年,在连续二年未履行年检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属于程序违法。

10、安庆市开发**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3月21日公告,证明目的:(1)该公告决定,停办回祥小区双语幼儿园,超越职权范围,程序违法;(2)原告办园场地(回祥新村34号楼20号门面)产权,是安庆市开发区管委会安开管字(2001)22号文件行政划拨给原告举办单位u0026ldquo;小区办u0026rdquo;,专门用于回祥小区双语幼儿园的办园场地,u0026ldquo;小区办u0026rdquo;收回办园场地,有悖《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3)宜**法院、安**中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u0026ldquo;小区办u0026rdquo;要求龙**、双语幼儿园立即腾空房屋并返还建设试点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u0026ldquo;小区办u0026rdquo;收回房屋的诉求;(4)u0026ldquo;小区办u0026rdquo;是被告的行政主管机关,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结论,是被告在行政干预下所做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11、1、建设试点办公室回办字(2001)008号《关于请求划拨回祥小区办公用房房产权的报告文件》;2、安庆市**管理委员会开管(2001)22号文件《关于同意划转回祥小区办公用房房屋产权的批复》;3、回祥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管理用户移交清册;4、安徽省建设厅建房字(1994)439号文件《关于将四个住宅小区列为全省第一批试点小区的通知》;5、情况说明及小区简介;6、安庆**育中心教字(2003)08号文件《关于成立回祥小区双语艺术幼儿园的批复》;7、安庆市**区民政办公室安**(2010)01号文件《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决定书》;8、回祥社区学校(回祥双语幼儿园)物品划拨移交清单。上述证据环环相扣,互为因果,构成证据索链,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建设试点办公室是原告的主管单位,原告的办园场地是主办单位通过行政手段划拨,永久性交付原告作为开办幼儿园场地使用。(2)原告主办单位要求收回当年对回祥幼儿园用房使用权,有悖法律规定。

12、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经法院判决,驳回产权人要求原告腾空房屋,立即交房的诉讼请求;(2)被告以原告没有办园场地为由,做出u0026ldquo;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没有事实依据。

13、2015年经开区学前教育系统安全工作责任书,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间接告知原告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被告主管行政机关领导的干予所致;(2)原告的办学主体资质,在2016年4月份以前,得到被告的认可。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证明目的:(1)被告主体适格;(2)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3)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办园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上述条款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15、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向大**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度年检,该法院已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安**区教育中心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为落实《安庆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学校2012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宜**(2013)132号)文件精神,于2013年5月23日对原告进行2012年度年检,年检中发现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办学场地证明,当即责令其进行整改,要求原告提供办学场地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协议,并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对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责令其u0026ldquo;必须于2013年10月31日前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汇报教育中心,逾期,未达到整改标准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u0026rdquo;而原告对整改要求置若罔闻,拒不提供办学场地合法有效证明。2014年被告依据《安庆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学校2013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宜**(2014)48号)文件精神,对原告进行2013年度年检,4月1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2013年度年检材料,仍不能提供办学场地的合法证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都拒不见面。被告被迫于2014年4月16日在《安庆日报》第二版刊登公告,要求原告自登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新址或现址的合法有效证明,同时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要求回祥幼儿园提供办园场地合法证明的通知》(开**(2014)33号),再次书面要求其提供办园场地合法有效证明,但原告仍然不能提供。由于原告不能按照《安庆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民办学校2013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整改,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办学场地书面证明,被告根据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了u0026ldquo;该园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的认定,并将u0026ldquo;开发区关于2013年度民办学校年检结果的通报u0026rdquo;(开教(2014)34号)在政府网站以公告的方式公示年检结果,告知原告。

2015年5月8日,被告根据开发区教育中心《关于做好2014年度民办学校(幼儿园)年检工作的通知》(开教(2015)11号)精神,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检查中发现原告仍在违规办学,当即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办学场地证明,但是,原告至今未能提供。

二、幼儿园是幼儿集体和活动的场所,在幼儿园存续期间,持续拥有合法有效的办园场所使用权是办学的基本要求。原告办园的现场地为回祥南路93号,在年检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该处房产的产权证或租赁协议,且回祥双语幼儿园的承包者龙**在幼儿园承包合同期满、发包方多次要求其搬离的情况下拒不搬离。且故意拖欠发包方长达三年之久的管理费计人民币90000元(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被告对回祥双语幼儿园办园高度重视,多次要求其整改的同时尽快解决办园场地问题,并允许其另择新址办园,同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办园场地证明(产权证或租赁协议),但承包人龙**始终未能提供,继续违规办学。

鉴于回祥双语幼儿园承包人在承包合同期满,未获得创办人授权,不能提供办学场地合法有效证明、不另择新址合法办园的事实,被告为履行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本着对人民教育高度负责的精神,已将龙**在办园场地不合法的前提下继续实施违规办学行为的事实材料呈报政府有关部门,请求依法对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办园场地的合法有效证明,违规办园,被告根据事实,依法对其作出u0026ldquo;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障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安庆经**育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程序合法依据:

1、《安庆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学校2012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宜**(2013)132号)、整改通知书(2013年5月24日),证明目的:2012年度年检时,被告依据安庆市教育局文件,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整改。

2、《安庆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学校2013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宜**(2014)48号)、安庆日报第二版刊登公告、《关于要求回祥幼儿园提供办园场地合法证明的通知》(开**(2014)33号)、特快专递回执、《开发区关于2013年度民办学校年检结果的通报》(开**(2014)34号),证明目的:2013年度年检时,被告依据安庆市教育局文件规定,明确向原告指出其u0026ldquo;办学场所不合格,须另择新地u0026rdquo;,并通过报告、公告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在u0026ldquo;安庆政府信息公开网u0026rdquo;对u0026ldquo;开发区关于2013年度民办学校年检结果的通报u0026rdquo;予以公示。

3、《关于做好2014年度民办学校(幼儿园)年检工作的通知》(开**(2015)11号)、整改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证明目的:被告及时发出u0026ldquo;2014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u0026rdquo;,并再次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但原告至今未按整改要求予以提交相关材料。

(三)事实依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为龙玉梅。

(四)适用法律依据:

1、《安庆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学校2013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宜**(2014)48号)第五、六条;

2、《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第三项与本案无关联,但是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已经履行2011年度年检义务,故本院对证据2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予以认可,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欲证明被告未对其履行2012年度年检的法定职责义务的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未对其进行2011、2012年度年检,仅对其作出u0026ldquo;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且未告知原告年检结果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6、15,具备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且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消防是否达标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电气安全检测报告系由具备消防检测资质的安庆大**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4、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9,具备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且被告对其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作出u0026ldquo;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事实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1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具备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的证据中仅仅提交了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该份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年检的法定职权。

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程序合法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安庆市回祥小区回祥双语幼儿园于2003年4月经安庆**育中心批复成立。原告成立后,取得了中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的办园场地自办园以来一直位于安庆市回祥路93号。2011年,建设试点办公室与原告、龙**因该处房屋产生合同纠纷,先后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安庆**民法院审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是由建设试点办公室申请成立的,原告的办园场地所处房屋安庆市回祥路93号回祥新村34#楼20#门面房是建设试点办公室向安庆市**区管委会要求划拨取得。龙**承包了安庆市回祥小区回祥双语幼儿园,由龙**向建设试点办公室缴纳管理费。

被告根据《安庆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学校2012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宜**(2013)132号)文件要求对原告进行2012年度年检,年检过程中发现原告办学场所不合格、消防不达标及睡床不合格等问题,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

被告根据《安庆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学校2013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宜**(2014)48号)文件要求对原告进行2013年度年检过程中,收到原告2014年4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的年检材料中仍然没有提供合法办园场地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安庆日报》第二版刊登公告,要求原告自登报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提供合法办园场地证明,同时,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要求回祥幼儿园提供办园场地合法证明的通知》(开**(2014)33号),但是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法办园场地证明。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了u0026ldquo;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并将该结果在政府网站以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u0026ldquo;该园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提交其对原告具有年检的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仅提供了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庭审中,被告说明了其法定职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条例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同时,被告未提供行政授权或者行政委托其代为履行相关年检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庆经**教育中心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安庆市回祥小区回祥双语幼儿园作出的u0026ldquo;该园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区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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