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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怀宁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宁县人社局)因蔡**诉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程**,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汪翔,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一审起诉称:蔡**之子蔡**在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祥和家园二期工程中任搅拌工。2014年5月5日,蔡**按时上班,上午喷吐了一口饭,下午头昏、胸闷不舒服,下班临近家门口时眼睛辣人,接着抽搐、少有言语等。蔡**当即被送至县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转安**6医院,第二天救治无效返回家中死亡。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病,并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要件。但怀宁县人社局认为蔡**回到其家门口时突发疾病,而不视同工伤,该认定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怀宁县人社局作出的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之子蔡**在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祥和家园二期工程中任搅拌工,蔡**之妻徐**亦在此工地做工。2014年5月5日,蔡**按时上班,下午蔡**出现头昏等不适症状,遂与妻子提前下班回家,到家后病情加重,倒在妻子怀里,当即被送至怀**医院救治,并于当晚20时许转海军安**院,第二天救治无效返回家中死亡。海军安**院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出院情况:患者无自主呼吸,不能言语,不能睁眼,不能运动,对光反射消失,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视病情应进一步治疗,家属拒绝治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4年10月21日,怀宁县人社局受理蔡**请求认定其子蔡**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6日,怀宁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不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怀宁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的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蔡**之子蔡**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明显病症,应认为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其转院至海军安庆医院救治后出现不能自主呼吸,对光反射消失等症状,其家属在救治无望的情况下放弃治疗符合常理,应认为其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怀宁县人社局对此予以认定不视同工伤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不符。且怀宁县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引用的法律条款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怀宁县人社局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怀宁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宁县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怀宁县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蔡**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至于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款“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按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者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之规定,蔡**系下午回家后送往医院,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且蔡**经医院抢救后放弃治疗,回家后才死亡,所以蔡**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能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述称:下班之前发生的事情是事实,下班之后就不清楚。在法律层面不存在过劳死的说法。请法庭依法判决。

怀宁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证据(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资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申请表。

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

4、劳动关系证明。

5、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王胡*、徐**、孙**出具的证词,怀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蔡**的死亡经过、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与理由。

第二组证据(怀宁县人社局相关法律文书及调查证据):

1、受理决定书。

2、材料补正通知书。

3、举证通知书。

4、证人徐**、操朋、孙**、王**的证人证言。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6、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怀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怀宁县人社局提供了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蔡**、怀宁县马**限责任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怀宁县人社局作出的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人提供的怀**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蔡**之子蔡**2014年5月5日在祥和家园二期工程工地上班期间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在下班途中病情进一步加重,该情形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蔡**在下班后到达家门口时突发疾病,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海军安**院出院小结记载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对王**医生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蔡**经医院抢救无效,第二天返回家中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定。因此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且蔡**经医院抢救后放弃治疗,回家后才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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